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78201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芬蕊,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掌军,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李掌军、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芬蕊及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掌军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并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李掌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1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10,000元,包含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36元,公证费1,600元、差旅费556元、调查费2,608元;
3.判令被告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综合型照明龙头企业,多次被评为灯饰行业百强企业。
公司产品主要包括灯具类、吊顶类的建材。
原告系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欧普OPPLE及图”、第7182780号注册商标“OPPLE”、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欧普”及第6647616号注册商标“OPPLE欧普照明”的权利人。
原告发现被告李掌军在拼多多网站上开设“卫浴集成吊顶”店铺,在店铺内大量使用“欧普”“OPPLE”字样,并大量销售假冒“欧普”浴霸。
原告认为李掌军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以及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掌军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其已尽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并及时通知商户,删除、屏蔽涉案商品链接,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欧普公司提交了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欧普OPPLE及图”、第7182780号注册商标“OPPLE”、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欧普”及第6647616号注册商标“OPPLE欧普照明”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侵权行为保全公证书、侵权产品、鉴定报告、品牌荣誉证书等。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了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及销量记录、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店铺协议签署记录、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及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
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欧普公司经核准受让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欧普OPPLE及图”、第7182780号注册商标“OPPLE”、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欧普”及第6647616号注册商标“OPPLE欧普照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
其中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灯及日光灯管,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及第664761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浴霸、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等,上述商标及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期间目前均处有效期内。
原告及其涉案商标在灯具、集成吊顶等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据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温证内字第7219号、7402公证书载,2019年9月16日,原告通过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发现名为“卫浴集成吊顶”的店铺中出售一款“欧普浴霸风暖集成吊顶嵌入式卫生间风暖LED灯五合一多功能暖风机”。
原告委托的代理人随即在该网店内购买上述型号的商品一件,通过支付宝付款236元。
2019年9月20日,原告代理人于上述公证处收货后,现场打开包裹,该商品外包装及商品正面金属格栅、背面装置上均印有“OPPLE”标识,在商品背后亦有“欧普照明”标识、原告企业名称及防伪二维码。
原告为上述公证支付公证费用1,600元。
经原告鉴定,该商品系假冒产品。
经当庭扫描上述防伪二维码,显示“广东中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集成吊顶系列产品”字样,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显示上述企业信息。
涉案店铺由被告李掌军于2018年10月1日入驻“拼多多”平台,寻梦公司证实涉案商品ID于2020年4月28日由平台禁售,涉案店铺于2020年8月30日关闭。
涉案商品销售数量为2,679件,销售金额为625,297元。
此外,原告提交了住宿费发票,显示金额110元、上海至乐清的火车票,金额为223元。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李掌军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自可准许。
关于李掌军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考虑到原告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李掌军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等均难以确定,故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为10万元。
本院特别注意到以下情节:原告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后果以及其实际的销售额并考虑相关利润率等。
此外,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公证费相关支付凭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亦由公证内容所示,均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由部分票据佐证,考虑到原告代理人需要产生往返交通费用,故其主张差旅费总额556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但却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调查费,无相应证据或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两项合计104,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李掌军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陈 瑶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