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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广州华奇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278号
案件名称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广州华奇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广州华奇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78号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马永涛,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毅,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红艳。

被告:广州华奇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彭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华奇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毅、梁红艳,被告法定代表人彭向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其是汽车配件专业生产厂家,专业生产汽车保险杠及行李架、灯外饰件,名下申请了大量专利,持“锐博”商标,产品质量好。

其于2012年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行李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9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2××××.3。

原告2015年11月11日在被告京东商城平台开设的“华饰车品旗舰店”邮购了侵权产品作为证据,并通过视频方式对该侵权产品的收货行为予以了固定。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导致原告产品在被告销售地相关市场份额受损,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3.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华奇饰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购买的被诉产品与被告在涉案店铺上销售的产品不能对应一致,原告可能存在虚假购买行为,需提交能令人信服的在被告处购买被诉产品的凭证;

2.原告虽对被诉产品的快递签收过程进行了录像,但该录像无法证实镜头中出现的人员即是快递人员,也无法证实收取的货物即是被告经营的网络店铺上销售的货物;

3.被告从未听说过涉案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在2012年,而本田crv2015款于2015年4月22日即已上市,该车型已换代进行了大幅度改款,不存在对过气产品进行侵害的理由,后台销售记录截图凭证可证实;

4.原告未在京东商城开设网店,该市场份额为零,不存在被告大规模销售对原告市场份额造成影响;

被告网店存在的评论与被诉产品无关,因被告未销售过被诉产品,无需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行李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9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2××××.3,年费已缴纳至2017年2月13日。

该外观设计产品是一种汽车配件,用于存放行李及货物,设计要点主要在于它的整体形状,指定代表图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原告为证实被告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提交了网页信息打印件、自行刻录的光盘、天天快递详情单。

网页打印件显示:2015年11月11日14:36:10,一买家在京东商城“汽车用品”标注“华饰车品旗舰店”(网址为item.jd.com/1662191343.html,名称为广州华奇饰贸易有限公司)的网上商城,以订单号11101789899、京东价598元购买了编号为1662191343、名称为“华饰本田crv行李架12-15款crv脚踏板侧踏板前后保险杠改装专用配件行李架-原厂款银色本田crv”的商品一件,附赠名称为“华饰汽车年检贴赠品hp161103改装专用”“华饰汽车钥匙包汽车钥匙套改装专用棕色无logo-通用”“华饰清洁神奇魔力擦洗车用品赠品hp311103改装专用”“华饰汽车超纤维毛巾赠品hp151103改装专用”“华饰手机防滑垫赠品hp371103改装专用”的年检贴、钥匙包、魔力擦、洗车毛巾、手机防滑垫各一件,由天天快递配送至广东广州市海珠区xxxxx黎生收,该订单的货运单号为886574296442。

光盘刻录内容为两个视频,其中一视频显示了上述网页购买商品的全操作过程,其中案涉商品的累计评价220。

另一“华饰收货视频”显示了在“南燕路41号天天快递”货仓收取、开拆、检视、展示、标记、重新封装货物的全过程,其中开拆的包装箱表面贴有“天天快递详情单886574296442”,内还有“订单发货明细”、华饰产品合格证、年检贴、黑色方盒(贴有合格证)、魔力擦、蓝色洗车毛巾各一份,货物标记“华饰张毅180××××7740”后重新封装;

封装后的包装箱在两端及中间部位各裹贴蓝白胶带,并在胶带处与包装箱之间骑缝签写“华饰张毅”。

订单发货明细显示:收货人黎生、收货地址广东广州市海珠区xxxxxx,实收金额598元、订单号11101789899、交易创建时间2015-11-1114:36:10以及6个商品的具体信息,其中商品名称与前述网页打印件的商品名称均一致。

原告当庭拆封上述重新封装后的货物。

该货物外包装裹有三处蓝白胶带,胶带及签名与前述收货视频的相关内容无变动;

外包装盒上贴“天天快递详情单”,与前述收货视频中的详情单相同,寄件人姓名为彭向东。

包装盒内有汽车行李架一副及视频中出现过的订单发货明细、年检贴、魔力擦、蓝色洗车毛巾、黑色方盒(贴有合格证),黑色方盒内为棕色钥匙包。

原告称该汽车行李架即为本案的被诉产品,该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具体表现为:从主视图看,二者都呈条状,分上下两层结构,下层有部分结构包裹着上层结构,左端有一突出点,左端比右端更为纤细,下部中间呈梯形,右端呈尖状;

从俯视图看,二者两端均呈反“c”字形,中间呈“e”字形结构;

从后视图看,二者均显示左端下层结构比右端下层结构更大,右端尖状处有突出点;

从仰视图看,二者整体均呈哑铃状,统一颜色,无封层或嵌入,右端比左端更突出,左端末梢有突出状;

从左视图看,二者均呈逗号状,逗号末端有突出结构,并与中间部分有明显分层设计;

从立体图看,二者均显示末端有突出结构,右端比左端更突出,整体设计依然为上下层结构,左右两端包裹上下层,上下层结构以上部分有包裹。

被告确认京东商城“华饰车品旗舰店”系其开设,但不确认被诉产品为其销售,因其销售货物并未对包装做密封处理,任何人均可对内部货物进行拆封调换,且其销售的所有商品均有其店铺防伪标识并标明保修期,现无法核实原告重新封装前的货物是否被调换过,对原告陈述的比对意见予以确认。

被告还提交网页信息打印件三份,称其售卖的相关商品名称为“华饰本田crv行李架12-15款侧脚踏板crv前后保险杠改装crv专用行李架-原尚款银色本田crv”,网页展示的相关商品图片显示为银色,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银黑色不同;

其后台数据显示2015年11月11日14:36确实存在11101789899订单号商品,但该商品图片亦显示银色,商品名称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

原告当庭通过互联网连接京东商城“华饰车品旗舰店”,点击该店铺搜索“crv行李架”打开标价¥598的“华饰本田crv行李架12-15款crv侧脚踏板crv前后保险杠改装crv专用行李架-银色”商品图片,显示名称为“华饰本田crv行李架12-15款侧脚踏板crv前后保险杠改装crv专用行李架-原尚款银色本田crv”,该商品全部评价233。

其中2016年3月13日20:03买家评论所晒“行李架-原尚款银色本田crv”图片展示的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原告称双方提交的网页信息打印件中相关商品名称不一致、被告店铺现网页相关图片展示的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系不排除在被诉产品购买后,被告对涉案产品的链接进行了编辑,原告已提供符合其主张的证据,被告店铺网页系现在的状态,不代表购买时的状态,其不能确定收取的货物是否被掉包,但其未实施过任何妨碍诉讼的行为,收取的货物本身与货物订单内容、被告自行提交的后台数据信息一致;

鉴于被告店铺现链接的商品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不清楚被告是否继续销售,故当庭申请撤回销毁库存产品的主张。

另查明,被告为自然人彭向东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清洁用品批发、汽车零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汽车零售、汽车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网页信息打印件、视频、订单发货明细、被诉产品实物,被告提交的网页信息打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页打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经济损失,提交了多张网页信息打印件。

该网页信息打印件显示原告在天猫www.tmall.com网站开设“锐搏官方旗舰店”,该店展示“锐搏专用于12-15款本田crv行李架13款车顶架新款旅行架原装原车”商品图片及相关信息,该商品促销价¥1795.00,截止2016年5月打印日总销量16,评价2,累计评价10。

原告称该商品即原告涉案专利产品,依照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差价(1795-598元每套),结合被诉产品在涉案网上店铺的商品评价数233,剔除非侵害原告专利的产品,原告举证合法,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有据;

至于合理费用,当事人以风险代理形式委托,请求考虑律师代理费、调查费、差旅费及被诉产品的购买费等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zl20123002××××.3、名称“汽车行李架”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汽车配件中的汽车行李架,是同类产品。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形状一样,均呈长条“c”字形,由上下两层结构组成,下层结构的两端全部包裹着上层结构的对应部分,下层结构的其他部位部分包裹着上层结构,且上下层结构包裹的具体位置、比例等都一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似。

被诉产品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被诉产品系在京东商城“华饰车品旗舰店”购得,被告确认该网上店铺由其经营。

被诉产品由天天快递配送。

原告自行录制的视频展示了网页购买货物的全过程,及收取、开拆、检视、展示、标记、重新封装该货物的过程,虽未经公证,但天天快递详情单寄件人彭向东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详情单编号与订单发货明细的货运单号一致,视频显示收取的货物还有魔力擦等,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卖家赠品相吻合,且相关收方信息、商品名称、商品金额等,皆能与“华饰车品旗舰店”售出货物时相关网页信息内容一一对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本院由此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辩称被诉产品非其销售没有依据,指控虚假购买亦无相反证据支持,至于被诉产品与现店铺网页展示商品不一致的问题,因历时已久,不能排除在被诉产品售出后,被告对相关页面重新进行了编辑,被告提交的网页信息打印件,系其自行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的销售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的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数额,原告虽有举证,但因网络信息变化的不稳定性,原告该部分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其因被告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此的侵权获利,在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亦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等情况,结合原告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支出,如购买产品的费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存在的差旅费和代理费,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原告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华奇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230028274.3、名称“汽车行李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华奇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广州华奇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广州华奇饰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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