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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泰兴市张桥XX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282民初3023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泰兴市张桥XX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靖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泰兴市张桥XX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3023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张桥XX百货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经营者陈呈波。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与被告泰兴市张桥XX百货超市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泰兴市张桥XX百货超市的经营者陈呈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登记注册了“王朝”系列商标,均在有效期内,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的不懈努力,王朝葡萄酒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广泛认同,商标价值也大幅提升。

2015年6月11日原告曾以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向法院起诉,后双方和解,原告撤回诉讼。

现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继续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葡萄酒产品,恶意明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95元。

被告泰兴市张桥XX百货超市辩称:对原告取证购买的涉案葡萄酒系其超市所售无异议,但涉案葡萄酒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被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朝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了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第3920835号图案商标、第5430707号“DYNASTY”字母商标,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葡萄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00年9月,国家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上述“王朝”、“DYNASTY”等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泰兴市张桥XX百货超市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呈波,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生猪肉、蔬菜、服装、日用小商品、日用杂品等零售。

2016年3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经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邦公司)申请,指派公证员陈X、公证员助理吴X与维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许X共同至位于泰兴市张桥镇的门头为“华联超市”的店铺,该店内放置有“泰兴市张桥XX百货超市”字样的证照,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许翔在该超市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世纪王朝、中国·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所购物品和票据交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秦淮公证处封存。

秦淮公证处于同月25日出具(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94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94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票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本案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了第949号公证书附件的证物袋,封存商品为葡萄酒一瓶。

原告认为该葡萄酒系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理由是:涉案葡萄酒瓶身正面及背面酒标中央均印有包含山丘、树林、田野等要素的图案,还标注了“世纪王朝”、“CENTURYDYNASTY”字样,该葡萄酒图案、文字标识与原告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第5430707号“DYNASTY”字母商标、第3920835号图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原告亦未授权许可“中国·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被告泰兴市张桥XX百货超市诉至本院,后原告于同年11月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据保全公证书、封存实物,本院(2015)泰靖知民初字第009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泰兴市张桥XX百货超市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朝公司系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第3920835号图案商标、第5430707号“DYNASTY”字母商标的权利人。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第949号公证书公证证明了2016年3月10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第949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即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

经比对,被告所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及文字标识,足以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证据,原告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张桥XX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220788号、第3920835号、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泰兴市张桥XX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泰兴市张桥XX百货超市负担1362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 佳人民陪审员  陆祖球人民陪审员  蓝 梅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琳附图一、涉案第220788号注册商标图样附图二、涉案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图样附图三、涉案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图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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