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8602民初30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
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万碟音像制品商店。
经营者方萍。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公司)诉被告南京万碟音像制品商店(以下简称南京万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万碟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诉称,其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该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经过一百多年的努力经营,其产品饮誉中外。
2002年,“解百纳”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748888号,该商标至今有效。
2012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采用公证保全的方式以60元的价格购得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二瓶。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1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南京万碟商店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该商标自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至今有效。
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张裕集团曾就包括该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许可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该授权的期限为相应商标注册有效期及其续展期间。
2015年11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易和公证员助理朱军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邦公司)保全证据公证的委托代理人XX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紫金西路富康新村01幢旁(对面:如意家常菜;
一侧:留缘美发沙龙;
一侧:众银佳房产),门头名称为“帝豪烟酒商行”的店铺内,XX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60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安徽古井双喜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二瓶,并现场取得盖有“南京万碟音像制品商店”等字样印章的《收据》一张。
2015年12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0826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拆封,封装袋内有两瓶条形码编号、生产日期、瓶身标贴等均相同的葡萄酒。
瓶身正面标贴上部标有“”字样、下部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安徽古井双喜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
瓶身背面标贴中下部标注的保质期为十年,生产日期为2007年2月11日。
该日期上方标注的描述性文字有“本品系以绿色食品基地出产的解百纳品系葡萄为原料,……”。
原告认为该葡萄酒正面标贴上使用的“解百纳”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权。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还主张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查档费40元、调查取证服务费1000元、购买涉案被诉侵权商品费用60元,合计2100元。
为此,其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11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向维邦公司出具的公证费发票(NO22564556)一张,该发票记载金额为1000元;
2015年12月1日江苏省工商企业在线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向维邦公司出具的信息服务费发票(NO27953449)一张,记载金额为200元;
2015年12月30日维邦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NO28071592)一张,记载金额为10000元。
鉴于上述费用除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用60元可以确认外,其它费用因单从某一项证据形式及其记载内容无法判断其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另查明,被告南京万碟商店的开业日期为2006年9月1日,资金数额为3.5万元,所属行业为居民服务业,经营范围包括烟零售,音像制品出租、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
上述事实,有(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0826号公证书、涉案商标授权书、公证费发票、查档费发票、调查取证服务费发票、被诉侵权商品实物、相关当事人的工商查档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公司是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相关权利人,经商标注册人张裕集团的明确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南京万碟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了“解百纳”字样,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字样的使用已经获得合法许可的情况下构成对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权的侵犯。
被告对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同样构成对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原告所诉请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法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无其他合理的赔偿数额参照标准,故本院将结合涉案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的市场售价及其对“解百纳”字样的使用形式、涉案店面的行业属性、经营规模及其所在地域的经济发展情况,同时重点考虑以下因素酌情予以确定:1、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在核准注册时的固有显著性较弱,且因为该因素曾经导致了长达数年的商标有效性争议;
2、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日期位于上述商标有效性争议期内,且从其描述性文字来看,具有使用“解百纳”文字第一含义—即某种品系葡萄,而非其第二含义—即某一商标的意思表示;
3、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保质期为十年,在本案保全证据公证时已临近保质期满,其应属于滞销商品。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2100元除购买涉案被诉侵权商品费用60元外,其它费用与相应的支付凭证之间不具有唯一对应性,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公证行为、工商查档行为是否已经实际发生、是否可能产生相应的调查服务费,以及公证费、工商查档费的一般数额标准等情况酌情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万碟音像制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南京万碟音像制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1.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40.5元,由被告南京万碟音像制品商店承担161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
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代理审判员 臧文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