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周赞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叶林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华勇,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就刘德材、袁亚飞发明的“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4月18日授予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ZL201120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5月4日,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以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一切行为,销毁库存产品;
2、赔偿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为证明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提交了一份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8693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胡晓辉、公证处工作人员吕星星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申请公证的委托代理人彭安意于2013年6月7日一同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号宝源华丰总部经济大厦15楼1509室,购买了“蓝牙耳机”2个,现场取得编号2629800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00元,该收据盖有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
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同时还取得了彭珊名片一张。
该名片有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地址、网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系来源于深圳市波尔顿科技有限公司,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编号013336的《收款收据》。
开票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客户为蓝博尔,货物名称为mini键盘BT-16028和蓝牙耳机BT-H02,总金额为2650元,盖有“某市波尔顿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优速快递收件人存根联和费用报销单。
快递单上显示:寄件公司为波尔顿,收件公司为蓝博尔,金额为2735元。
费用报销单,日期为2012年12月16日,用途上显示:波尔顿蓝牙耳机+耳机键盘,金额为2650元,iphone蓝牙键盘,金额为1400元,运费12元,波尔顿加一个耳机85元,总金额为4147元。
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费用报销单上注明增加了一个耳机的费用85元,故加上《收款收据》上的2650元,总金额为2735元,即《收款收据》金额与快递单一致。
3、深圳市波尔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4、深圳市波尔顿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对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对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认为,收款收据上面所加盖的公章没有“深圳”两字,不能确认是否为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深圳市波尔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该证据事后可以自行制作。
费用报销单为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税务部门以及国家单位相互印证的材料。
快递单上没有加盖优速快递公司的公章,且上面没有明确所送货物的名称,任何快递公司都可以制作的。
工商登记资料因没有原件不予确认。
网页打印件因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未进行公证,不予确认。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均为英文标识,未有生产厂商的相关信息,产品所附说明书上标有型号BT-H02。
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确认收款收据系其公司出具。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包括外壳⑴、信号线⑵,所述外壳⑴两端设有可进行伸缩调节的耳塞⑶,信号线⑵一端连接耳塞⑶,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其特征在于:所述信号线⑵置于外壳⑴内。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⑴与耳塞⑶之间设有一可伸缩连接件⑷,所述可伸缩连接件⑷一端固定于耳塞⑶内,其另一端与外壳⑴滑动连接。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其特征在于:所述信号线⑵固定于可伸缩连接件⑷上,当所述可伸缩连接件⑷处于伸出状态,信号线⑵拉伸为一直线状,当可伸缩连接件⑷处于内置状态,信号线⑵收缩为一Z形结构。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其特征在于:所述可伸缩连接件⑷上设有滑槽(41),所述外壳⑴上设有与滑槽(41)相配合的限位柱。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2或4所述的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其特征在于:所述可伸缩连接件⑷一端设有凹槽(42),所述外壳⑴上设有与凹槽(42)相配合的定位柱。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其特征在于:所述信号(2)线为一宽度大于其厚度的条状结构。
2013年3月13日,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在无效审查程序中修改了权利要求,其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和2,将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4和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5合并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将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修改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将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3的权利要求6修改为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3。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请求法庭保护其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1、2、4、5的技术特征内容即2013年3月13日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根据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选择的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专利技术特征主要有:A、涉案专利产品基本组成部分:外壳、信号线;
B、外壳两端设有可进行伸缩调节的耳塞;
C、信号线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
D、信号线置于外壳内;
E、外壳与耳塞之间设有一可伸缩连接件;
F、连接件一端固定于耳塞内,另一端与外壳滑动连接;
G、可伸缩连接件上设有滑槽;
H、外壳上设有与滑槽相配合的限位柱;
I、可伸缩连接件一端设有凹槽;
J、外壳上设有与凹槽相配合的限定位柱。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不发表比对意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专利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也是由外壳、信号线、可伸缩的耳塞等组成,a、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外壳、信号线基本组成部分,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技术特征A相同;
b、被诉侵权产品外壳两端设有可伸缩调节的耳塞,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技术特征B相同;
c、被诉侵权产品的信号线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相连,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技术特征C相同;
d、被诉侵权产品的信号线置于外壳内,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技术特征D相同;
e、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与耳塞之间有可伸缩连接件,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技术特征E相同;
f、被诉侵权产品连接件一端固定于耳塞内,另一端与外壳滑动连接,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技术特征F相同;
g、被诉侵权产品可伸缩连接件上设有滑槽,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技术特征G相同;
h、被诉侵权产品外壳上有与滑槽相配合的限位柱,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技术特征H相同;
i、被诉侵权产品可伸缩连接件一端设有凹槽,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技术特征I相同;
j、被诉侵权产品外壳上有与凹槽相配合的定位柱,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技术特征J相同。
另查,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29、830号两案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人民币200元。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情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案件。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系ZL20112031××ד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涉案专利被授权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或者使用涉案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自愿选择。
本案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自愿选择其权利要求1、2、4、5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定。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的a、b、c、d、e、f、g、h、i、j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选择的权利要求1、2、4、5技术特征的A、B、C、D、E、F、G、H、I、J一一对应,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以公证购买方式在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公证所附的收据上亦加盖有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在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依法认定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指控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是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
原审法院认为,一、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为手写稿,加盖的印章未能显示公司全称,不能证明《收款收据》即为“深圳市波尔顿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
二、优速快递单仅为收件人存根联,且未标明货物名称,快递单上的金额亦与《收款收据》不能一一对应,无法查清该快递单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及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
三、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为其自行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四、深圳市波尔顿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信息,系网页打印件,且未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
综上,上述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波尔顿科技有限公司,故法院对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犯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产品,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及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因此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同时就相同产品进行了外观设计及实用新型两项专利侵权诉讼,且在两个案件中均主张了赔偿的诉讼请求等因素,酌情确定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万元。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主张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ZL20112031×××号“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由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确定3万元赔偿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提交补充证据,欲证明合法来源成立,即深圳市波尔顿科技有限公司向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采购订单、银行转帐凭证等书证。
经核实,在采购订单中蓝牙耳机的产品型号与公证购买时蓝牙耳机的产品型号并不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蓝牙立体声耳机(BTH002)”的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上诉人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波尔顿科技有限公司,并补充提交了深圳市波尔顿科技有限公司向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采购订单、银行转帐凭证等书证。
但是,由于在采购订单中蓝牙耳机的产品型号与公证购买时蓝牙耳机的产品型号并不相同,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与该公司从深圳市波尔顿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蓝牙耳机是相同的产品。
上诉人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向深圳市波尔顿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
因此本院对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确定3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