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536号原告国药集团致君(深圳)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高新园区澜清一路16号。
注册号440301102847089。
法定代表人潘让仁。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周,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致君医药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穗盐东路33号雅居蓝湾八区1栋11号商铺。
注册号440682000505537。
法定代表人谭建华。
被告佛山市致君医药有限公司黄岐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海北建设大道南自编2至6号B区二层2A-10A铺。
注册号440682000620469。
负责人谭建华。
被告佛山市致君医药有限公司盐步银丰花园分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广佛公路横江路段28号银丰花园南区I20号铺。
注册号440682000649692。
负责人谭建华。
被告佛山市致君医药有限公司通济分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通济街2号一座6号铺之二。
注册号440602000366083。
负责人谭建华。
被告谭建华,女,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伯青,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药集团致君(深圳)制药有限公司(下称致君制药)诉被告佛山市致君医药有限公司(下称佛山致君)、佛山市致君医药有限公司黄岐分公司(下称佛山致君黄岐分店)、佛山市致君医药有限公司盐步银丰花园分店(下称佛山致君盐步分店)、佛山市致君医药有限公司通济分店(下称佛山致君通济分店)、谭建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君制药的委托代理人黎孟龙、雷周,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伯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国药集团致君(深圳)制药有限公司是在中国药品生产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成立于1985年12月,2006年10月31日原告企业名称由“深圳市制药厂”变更为“深圳致君制药有限公司”。
2015年中国医药集团以原告“致君”品牌为主导,将其下属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家产业链一体化配套相关企业均冠名“国药集团”及“致君”字号,并作为核心工业品牌大力推广。
2015年9月14日原告企业名称由“深圳致君制药有限公司”变更为“国药集团致君(深圳)制药有限公司”,另外三家企业分别为国药集团致君(坪山)制药有限公司、国药集团致君(苏州)制药有限公司、深圳致君医药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使用“致君”、“致君制药”作为企业名称已近十年,“致君”、“致君制药”在中国医药行业享有很高知名度,尤其在广东省内更为知名。
原告以其企业名称“致君”、“致君制药”作为文字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办理了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5、32、35类商品的注册,其中第12143674号“致君”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包括“药品零售或批发”在内的第35类。
原告“致君”、“致君制药”在中国医药行业具有很高知名度,获得很高的商业声誉,原告第5647751号“致君制药”及其他注册商标还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6年,原告发现佛山市有多家经营药品零售的药店在店铺招牌、店面装璜上使用“致君”文字标识,侵害了原告“致君”及“致君制药”注册商标专用权;
这些店铺招牌上还标有“佛山市致君医药有限公司”字样。
经原告调查,被告佛山致君成立于2014年8月11日,随后陆续设立了佛山致君黄岐分店、佛山致君盐步分店、佛山致君通济分店等三个分公司且企业名称均以“致君”、“致君医药”作为字号,前述使用侵权“致君”文字标识的药店系由被告佛山致君或者被告佛山致君分别与佛山致君黄岐分店、佛山致君盐步分店、佛山致君通济分店共同经营。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第12143674号“致君”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佛山致君、佛山致君黄岐分店、佛山致君盐步分店、佛山致君通济分店在与原告第12143674号“致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等服务相同的药品零售服务中使用“致君”文字标识,属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佛山致君、佛山致君黄岐分店、佛山致君盐步分店、佛山致君通济分店将原告第12143674号“致君”注册商标及与原告第5647751号“致君制药”极为近似的“致君医药”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及被告提供的服务系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误导公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原告“致君”、“致君制药”企业名称在中国医药行业享有很高知名度,尤其在广东省内更为知名。
被告与原告同为医药行业,其擅自使用原告“致君”企业名称以及与原告“致君制药”极为近似的“致君医药”作为字号,极易引人误认为与原告相同,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被告佛山致君黄岐分店、佛山致君盐步分店、佛山致君通济分店作为被告佛山致君的分公司与被告佛山致君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被告佛山致君黄岐分店、佛山致君盐步分店、佛山致君通济分店的民事责任均应由被告佛山致君承担。
被告谭建华系被告佛山致君唯一的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五应对被告一因其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佛山致君、佛山致君黄岐分店、佛山致君盐步分店、佛山致君通济分店停止在药品零售服务中使用与原告第12143674号“致君”注册商标相同的“致君”文字标识;
2、判令被告佛山致君、佛山致君黄岐分店、佛山致君盐步分店、佛山致君通济分店停止从事违反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攀附原告商誉,误导公众,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将与原告“致君”注册商标相同的“致君”文字和与原告“致君制药”注册商标近似的“致君医药”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中的“致君”或者“致君医药”字号;
3、判令被告佛山致君、佛山致君黄岐分店、佛山致君盐步分店、佛山致君通济分店停止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中的“致君”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中的“致君”或者“致君医药”字号;
4、判令被告佛山致君、佛山致君黄岐分店、佛山致君盐步分店、佛山致君通济分店就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在《南方日报》、《佛山日报》上登报说明其与原告无任何关联以消除影响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5、判令被告佛山致君、佛山致君黄岐分店、佛山致君盐步分店、佛山致君通济分店连带赔偿原告因注册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和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6、判令被告佛山致君、佛山致君黄岐分店、佛山致君盐步分店、佛山致君通济分店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8万元;
7、判令被告谭建华对被告佛山致君因上述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8、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主张受保护的商标为第12143674号、第5647751号、第5647750号注册商标。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2016)深罗证字第14051号公证书、时间戳取证记录、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深圳市知名品牌证书、2007年“深圳市企业技术中心”证书等荣誉证书、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1、被告佛山致君、佛山致君黄岐分店、佛山致君盐步分店、佛山致君通济分店根据公司法及企业登记管理条理进行登记的,依法享有字号权2、四被告没有主观的过错,一直是诚信经营,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原告起诉被告谭建华没有法律依据。
为证明抗辩内容,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佛山市南海区致君药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为企业的证明、商标局受理通知书、网络打印件等证据。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致君制药成立1985年12月11日,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制药厂,2006年10月31日更名为深圳致君制药有限公司,2015年更名为国药集团致君(深圳)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7月28日,深圳致君制药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143674号“致君”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截止),注册有效期从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2009年11月21日,深圳致君制药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647751号“致君制药”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化学药物制剂、针剂、口服溶液剂、原料药、药物胶囊、医药制剂、医用营养品、片剂、水剂(截止),注册有效期从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
2009年11月21日,深圳致君制药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647750号“致君”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化学药物制剂、针剂、口服溶液剂、原料药、药物胶囊、医药制剂、医用营养品、片剂、水剂(截止),注册有效期从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
2010年2月9日,深圳市知名品牌评价委员会授予原告致君制药的“致君制药”品牌为深圳知名品牌,有效期为2010年至2012年。
2015年1月,第5647751号“致君制药”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二)2016年3月11日,原告致君制药的委托代理人雷周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与雷周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穗盐东路“雅居蓝湾”小区A区1栋11号铺“致君1百健康药房”,店内悬挂“佛山市致君医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委托代理人雷周购买了商品一件。
公证员对购物场地进行了拍摄,并将公证购买的产品封存,出具了(2016)深罗证字第14051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佛山致君、佛山致君黄岐分店、佛山致君盐步分店、佛山致君通济分店对于其经营场所店铺招牌使用了“致君”字样并无异议,认可原来四间药店的店铺招牌均为“致君医药”,后来由于原告发送了律师函,遂将四间药店的店铺招牌更改为“致君100”。
四被告同时认可部分商品价格标签使用了“致君”字样。
佛山市南海区致君药店成立于2010年8月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谭建华,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穗盐东路33号雅居蓝湾八区1幢11号,经营范围为处方药、非处方药:中成药、中药饮片、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预防性生物制品除外)、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持有效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保健食品(持有效的卫生许可证经营)。
根据佛山市南海区推进“个转企”的政策精神,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8日核准佛山市南海区致君药店注销,2014年8月11日,佛山市致君医药有限公司设立。
佛山市致君医药有限公司系自然人谭建华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万元,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穗盐东路33号雅居蓝湾八区1栋11号,经营范围为零售处方药、非处方药、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预防性生物制品除外)。
佛山市致君医药有限公司黄岐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6日,负责人为谭建华,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海北建设大道南自编2至6号B区二层2A-10A铺。
佛山市致君医药有限公司盐步银丰花园分店成立于2015年7月24日,负责人为谭建华,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广佛公路横江路段28号银丰花园南区I20号铺。
佛山市致君医药有限公司通济分店成立于2014年8月22日,负责人为谭建华,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通济街2号一座6号铺之二。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双方的争议焦点评述如下:关于被告佛山致君使用与原告致君制药注册商标“致君”、“致君制药”文字部分相同的“致君”字号,并突出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首先,关于被告佛山致君何时开始使用“致君”字号的时间认定。
被告佛山致君虽然成立于2014年8月,但其系由原来的个体工商户佛山市南海区致君药店注销后设立。
佛山市南海区致君药店于2010年8月成立,根据佛山市南海区“个转企”的政策精神,经工商局核准后,该个体工商户注销,原有资产注册升级成立了被告佛山致君,原佛山市南海区致君药店的经营者谭建华作为被告佛山致君的自然人股东全部出资。
因此,本院认定原佛山市南海区致君药店字号产生的相关权益由被告佛山致君承继,亦即本院认定被告佛山致君从2010年8月开始使用“致君”字号。
其次,被告佛山致君于2010年8月开始使用“致君”字号,是否侵权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致君制药于2009年11月在第5类人用药、化学药物制剂、药物胶囊、医药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647751号“致君制药”和第5647750号“致君”商标,被告佛山致君于2010年8月开始在药品零售中使用“致君”字号并在店铺招牌、价格标签上突出使用。
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化学药物制剂、药物胶囊、医药制剂、医用营养品等,被告在零售处方药、非处方药、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上使用“致君”字号,两者同为医药行业,应认定为类似商品和服务。
原告商标注册在先,被告企业成立在后,被告突出使用“致君”字号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会认为被告佛山致君与原告致君制药存在某种关联性。
因此,被告佛山致君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致君”、“致君制药”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突出使用,已经构成对第5647751号和第5647750号注册商标侵犯。
再次,被告这种使用与原告第5647751号和第564775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争取消费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也就是说,为攀附他人注册商标的声誉,在企业名称中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则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客观上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解决在先注册商标和在后企业名称的冲突,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本案原告第5647751号和第5647750号商标注册在先,且2010年时被认定为深圳市知名品牌,被告与原告同在广东省珠三角地区,应当知晓“致君”、“致君制药”商标的存在,被告还注册使用“致君”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第12143674号“致君”注册商标于2014年7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晚于被告佛山致君最早使用“致君”字号的时间,原告主张被告侵犯该注册商标,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佛山致君使用“致君”字号是否侵犯了原告致君制药的企业名称权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同时指控被告侵犯其企业名称权。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禁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权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
原告从2006年10月开始使用企业名称“深圳致君制药有限公司”,其中包含“致君”字号,经过连续多年的使用,原告的“致君”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原告享有相应的权利。
被告于2010年8月开始在店铺招牌中使用“致君”字号,被告这一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及主体产生混淆,因此,被告使用“致君”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至于被告所抗辩原告的企业名称应当以登记主管机关的辖区为限的问题。
本院认为,知名企业名称的排斥力并不以登记主管机关的辖区为限,如果在先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后的企业名称所有人蓄意模仿以及足以产生市场混淆,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原告从2006年开始使用“致君”字号,至2010年被认定为深圳市知名品牌,在广东珠三角地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在后注册的企业字号足以造成混淆的,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五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故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佛山致君、佛山致君黄岐分店、佛山致君盐步分店、佛山致君通济分店停止使用“致君”字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在店铺招牌、价格标签上停止使用“致君”字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五被告在《南方日报》、《佛山日报》上刊登公开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上述因素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造成的后果,并考虑被告佛山致君成立时间、经营规模等,酌情确定被告佛山致君、佛山致君黄岐分店、佛山致君盐步分店、佛山致君通济分店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该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谭建华作为佛山致君的自然人股东,因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致君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致君医药有限公司黄岐分公司、被告佛山市致君医药有限公司盐步银丰花园分店、被告佛山市致君医药有限公司通济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国药集团致君(深圳)制药有限公司第5647751号“致君制药”和第5647750号“致君”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价格标签上使用“致君”字样;
被告佛山市致君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致君医药有限公司黄岐分公司、被告佛山市致君医药有限公司盐步银丰花园分店、被告佛山市致君医药有限公司通济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致君”字号;
三、被告佛山市致君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致君医药有限公司黄岐分公司、被告佛山市致君医药有限公司盐步银丰花园分店、被告佛山市致君医药有限公司通济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国药集团致君(深圳)制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已包含原告国药集团致君(深圳)制药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但不仅限于此);
四、被告谭建华对被告佛山市致君医药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国药集团致君(深圳)制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20元,由原告国药集团致君(深圳)制药有限公司负担7520元,被告佛山市致君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致君医药有限公司黄岐分公司、被告佛山市致君医药有限公司盐步银丰花园分店、被告佛山市致君医药有限公司通济分店、被告谭建华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