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初12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阳县韩眼镜视力保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兴林,经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云阳县韩眼镜视力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眼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柯言、代理审判员杜抗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鸿飞,被告韩眼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诉称:我公司是“暴龙”、“”商标的注册人,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我公司生产的“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我公司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8月,我公司市场调查人员发现,被告销售侵犯我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暴龙”、“”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遂于同年9月18日,对被告销售侵权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我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暴龙”、“”眼镜应有的商誉,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现诉请: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暴龙”、“”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三峡都市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眼镜公司辩称:1、我方系正规渠道进货,对于所售眼镜的商标权属等均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
2、我方销售的是“霸龙”眼镜,并非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两者明显不一样;
3、我方没有实施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雅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以证明“暴龙”“”商标权利权属关系;
2、(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以证明“暴龙”“”商标知名荣誉度高;
3、(2015)厦证经字第26195号公证书,以证明“”商标在2015年8月10日经商标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5)厦思证内字第6365号公证书,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事实的证据保全公证;
5、(2015)厦证内字第15001号公证书,以证明“BALONG”商标于2011年12月12日被国家商评委撤销;
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情况;
7、公证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证据保全公证费用;
8、实物证据(密封的眼镜盒包装的眼镜一副及相应的收据),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
被告韩眼镜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诉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我公司销售的是“霸龙”眼镜,而不是“暴龙”眼镜,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韩眼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BaLong”、“霸龙”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其销售的眼镜系合法注册商标;
2、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以证明其获得了“BaLong”、“霸龙”商标权人的许可使用授权;
3、温州霸龙眼镜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证明“BaLong”、“霸龙”眼镜是合法注册商标,也是合法厂家生产;
4、收款收据,以证明其是从温州霸龙眼镜有限公司购进的2副眼镜,来源合法。
原告雅瑞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应该是真实的,但“BaLong”商标在2011年12月12日已被商标委撤销,其他的证据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及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案情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商标注册证第3186667号系“暴龙”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由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2003年7月7日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
商标注册证第3192360号系“”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由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3年7月28日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
2011年5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雅瑞公司受让取得前述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暴龙”以及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
2013年3月29日,经商标局核准,前述两个注册商标分别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2023年7月27日。
2015年10月12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5)厦思证内字第636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5年9月16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水龙到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9月18日,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缪水龙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位于重庆市云阳县云江大道1435号挂有“韩眼镜”招牌的眼镜店购买了太阳镜1副,以刷卡方式付款64元,取得银行刷卡单及配镜单1张。
公证员对此处“韩眼镜”店的门楣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2015年10月9日,缪水龙来到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在两名公证员监督下,对于前述购买的太阳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五张。
随后,公证员对所有的票据单据原件进行复印,然后对太阳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进行密封,交由缪水龙保管。
公证书所附的配镜单上主要载明:2015年9月18日12时,霸龙太阳镜1副,应售118元,实收64元,其上加盖“韩眼镜”印章。
原告雅瑞公司为此次公证事项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
原告雅瑞公司与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27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内容主要是由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谭鸿飞,为原告雅瑞公司向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7位被控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每件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其透明塑料软包装袋上印有“海豚眼镜”字样,眼镜左镜片及左右金属支架上有“BALONG”字样的标识,所附吊牌上载明生产厂家系温州霸龙眼镜有限公司,并有“霸龙BaLong”商标标识。
另查明:2010年8月2日,原告雅瑞公司对祝福太注册的第6212312号“BaLong”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32855号争议裁定书,将祝福太注册的前述第6212312商标予以撤销。
2015年1月7日,祝福太申请注册第13078267号“霸龙BaLong”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2014年2月20日,被告韩眼镜公司从温州霸龙眼镜有限公司购进2副霸龙眼镜,在加盖有“温州霸龙眼镜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编号NO0014947)上的财务栏后,有祝福太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作为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以及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雅瑞公司在其核定的第9类商品范围内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被告韩眼镜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雅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二是被告韩眼镜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韩眼镜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雅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原告雅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韩眼镜公司以64元的价格销售了涉案太阳镜1副的事实清楚,但该眼镜外包装上印制并突出显示的是“海豚眼镜”标识,眼镜左镜片及左右金属支架上有“BALONG”字样的标识,所附吊牌上有“霸龙BaLong”商标标识,其中的“BALONG”、“BaLong”在字母形体、读音方面与原告雅瑞公司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近似,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混淆,且祝福太注册的第6212312号“BaLong”商标已经被商标委撤销,故本院认定被告韩眼镜公司销售眼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海豚眼镜”字样、“霸龙”商标从文字读音、形体上与原告雅瑞公司的“暴龙”注册商标存在明显的区别,不构成近似,且第13078267号“霸龙BaLong”商标经合法注册,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其已被依法撤销,故基于权利人的许可,被告韩眼镜公司在该商标权利范围内的使用并不构成对原告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眼镜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且能够提供正规的进货单据,说明商品来源,且商品来源主体合法,故对被告韩眼镜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韩眼镜公司销售的眼镜涉及的部分商标虽然构成对原告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销售行为也够成侵权,但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原告雅瑞公司关于被告停止侵犯“暴龙”、“”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雅瑞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在《三峡都市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雅瑞公司未能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使其商誉遭受损害的事实,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阳县韩眼镜视力保护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包括但不限于“”太阳镜、眼镜盒等);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云阳县韩眼镜视力保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