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刘奎麟,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锡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大先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志宝。
委托代理人:尹建功,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刘奎麟诉被告佛山市大先生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晓阳、陈锡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功、汪登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接待台(AT)”的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10日进行授权公告,并向原告颁发了专利号为ZL201030201995.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2015年1月29日,原告在公证处见证下,在被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门店内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侵害原告的专利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并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ZL20103020199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2.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并销毁该类库存产品、半成品、专用模具、宣传材料等;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24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980元;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不包括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被告生产和销售或者授权他人生产或销售,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2.被告没有授权案外人周某生产、销售涉案产品;
3.周某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店面并非被告的直营店或者加盟店;
4.对于公证费和其他经济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ZL201030201995.0号、名称为“接待台(AT)”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6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0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6年7月5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注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属家具类产品;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的图片观察,接待台整体由前面板、搁物台、桌面、护板和支脚组成。
其中前面板由左右两部分组成,水平方向从左至右的长度比约为3:2,右侧面板略高于左侧面板。
左右两块面板靠近桌面一侧平齐,外侧一面形成台阶状,左侧板正面带有“十”字形图案,其交叉点位于面板左下角的黄金分割位,右侧板为正方形;
两侧的护板相互平行,与前面板成90度,高于桌面并与左侧前面板平齐。
前面板上的搁物台为矩形条状,左侧与前面板平齐,右侧略短于前面板,前端与右侧板材平齐;
左侧前面板下方踢脚位台阶状凹进,右侧前面板下无踢脚。
接待台下方有支脚若干。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见附图一)原告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7月23日就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制作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1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来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的一间标识为“大先生办公家具”的店铺(店内墙壁有“诚可菲办公家具”标识),郭某以广州市上域展览设计策划有限公司的名义凭编号为NO.0000183的《佛山市大先生家具有限公司订货单》与“金额:RMB2000.00”的《银联POS签购单》并以刷卡的形式缴纳余款5800元后从该店铺购买了三套物品,同时取得加盖有“佛山市大先生家具有限公司”公章的编号为0735911的《收款收据》、“金额:RMB5800.00”的《大先生办公家具店持卡人存根》与“佛山市大先生家具有限公司周某”名片各一张。
上述订货单的下方载有三个付款账号,户名均为周某。
周某的名片的左上角印有“大先生”的图形及文字标识,周某的职务为销售经理,名片注明的门市地址与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一致,同时注明另一地址为南海区西樵镇某工业区。
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店铺及附近周边和交货过程进行拍摄。
随后,郭某将上述所购物品运至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一处厂房内进行整体拍摄,接着由该厂的工作人员分别拆开物品的外包装后进行组装,再由公证人员对组装后的产品进行拍摄。
拍摄之后,工作人员拆解并重新包装好物品,由公证人员在外包装上粘贴封条。
上述整个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拍摄照片34张。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于2015年2月13日制作(2015)粤佛顺德第7271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经过进行了公证。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证物(见附图二)。
经双方当事人当场查验,公证处的封条完好。
被告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销售,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被告提供一份其与陈某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现有车间场地给陈某使用并委托其加工胶板屏风类产品,合作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被告称周某为陈某的妻子。
开启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外包装,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主要的区别在于授权专利的搁物台下有一块垫板,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的搁物台宽度宽于前面板右侧主面板,而授权专利两者的宽度是一致的,除上述不同点外,两者没有其他区别,构成近似。
被告认同原告所述的区别,另认为从后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比授权专利多了6个孔位,因此两者在整体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经本院查勘,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冠莱”的标识。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提交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悍杰家具经营部经营者周某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的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5年10月30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周某到达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某工业区标识有“华业厂”旁边一间没有任何标识的厂房。
周某凭编号NO.2001458的《佛山市大先生家具有限公司订货单》在支付7200元后,从该厂房提取四套产品,并取得编号:083043的《收据》与“大先生办公家具江生”名片各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厂房内外及周边环境、交易、提货过程进行拍摄。
随后,周某将上述所购物品运至佛山市南海区一处厂房,接着指挥该厂的工作人员分别拆开物品的外包装后进行组装,再由公证人员对组装后的产品进行拍摄。
拍摄之后,工作人员重新包装好物品,由公证人员在外包装上粘贴封条。
上述整个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拍摄照片29张。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于2015年11月5日制作(2015)粤佛顺德第46157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经过进行了公证。
公证书中随附的《佛山市大先生家具有限公司订货单》的样式与原告代理人郭某所持订货单样式完全一致,订货单尾部厂方签名栏处有“周某”的签名。
收款收据抬头注明“今收到佛山市大先生家具有限公司订货单NO:2001458上面所订的货货款”,收款单位一栏有江某的签名。
双方当事人确认周某公证购买的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证明支付公证费600元;
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三件共计7800元。
原告主张本案分摊公证费240元,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为2980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1年11月22日,注册资本为305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产销:办公家具、五金家具、五金制品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第ZL201030201995.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缴纳凭据、专利权评价报告、(2015)粤佛顺德第7271号公证书、公证费票据、收款收据、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被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2015)粤佛顺德第46157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3.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4.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原告是专利号为第ZL201030201995.0号、名称为“接待台(AT)”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6年7月5日,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产品为家具类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种类相同,两者可以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均由前面板、搁物台、桌面、护板和支脚构成,因支脚位于台身底部,在整个外观中所占比例很小且在正常使用状态下难以观察,对整体视觉不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在外观比对时应重点考察两者整体的前面板、搁物台、桌面和护板的外观设计。
在整体上,两者的前面板、搁物台、桌面和护板的线条设计特征基本一致,最显著的区别为授权专利的搁物台下有一块垫板,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的搁物台宽度宽于前面板右侧主面板,而授权专利中两者的宽度一致。
因搁物台下面的垫板并非位于显著位置,并且两者搁物台之间的宽度差异并不明显,从整体而言,上述区别特征对整体产品外观影响较小,使得两者的相同特征较区别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为显著,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两者无实质性的差别,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首先,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的问题,由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门口显示“MR.BIG大先生办公家具”的标识,原告凭销售人员周某开出的标有被告抬头的订货单取得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收款收据上加盖有被告的印章,交易的银行POS机凭条上显示的客户名称为“大先生办公家具店”,销售人员周某名片上显示的单位为被告,名片的左上角有大先生办公家具的图形和文字标识,并且被告确认其与周某的丈夫陈某此前存在合作关系,上述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与收款人均为被告,证据之间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锁,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而被告以店铺陈列展销方式销售产品,本院认定其亦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加之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印有“冠莱”的标识,故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为周某,其凭借此前与被告合作期间取得的订货单、名片实施销售行为,其货品来源于陈某。
对此,首先,被告未对收款收据上的公章进行合理的解释,亦未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法院进行鉴定,该收款收据又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而被告对此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
其次,被告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显示被告委托陈某加工的仅为胶板屏风类产品,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陈某。
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被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据显示周某于2015年10月30日向“江生”购得前台产品且该前台的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无明显区别,但是被告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亦同样来自“江生”,并且被告亦未提交“江生”合法经营的营业执照及获得授权制造产品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四、关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因原告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在被告店铺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故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或保留有一定的库存,基于家具行业凭订单加工并销售的一般特点,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没有被诉侵权产品或半成品的库存。
故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显示被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故其主张被告销毁宣传材料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损失赔偿问题,对于合理开支部分,由于原告确有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亦提交了购买单据及公证费票据,该公证费240元及购买费用2980元是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部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故本案因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售价2980元,价值比较大,被告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没有证据显示存在销售数量较大及存在制造等严重侵权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损失共计432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大先生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刘奎麟第ZL20103020199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大先生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奎麟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43220元;
三、驳回原告刘奎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被告佛山市大先生家具有限公司负担949元,原告刘奎麟负担242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