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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世誉信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810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世誉信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世誉信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81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昊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风雷,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世誉信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郭明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奉,男,汉族,系公司销售经理,住址江西省宜春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世誉信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昊臻、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德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享有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原告的“”、“”商标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商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电子商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的手机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模具;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与“多米”具有不同的文字含义,“”与“”商标在图形上差异也很大,且被告曾就“”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虽然被驳回,但驳回的理由为与多米国际有限公司、上海新世纪数码有限公司部分类别构成近似,并未提及与“”商标构成近似,故被告使用的“多米”、“”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第8228211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

其中第8228211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可视电话、便携计算机、计算机软件等。

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

2013年7月30日,原告由原名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名。

2013年原告的“”、“”品牌荣获2012年度“中国最具影响力通信品牌”称号。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257号公证书记载了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4日,原告代理人李晓丹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李晓丹的指定购买人丁长寿与公证员丁冉、陈思来到位于新沂市钟吾路上的“中国移动手机连锁卖场蜂星超级店中国移动蜂星手机连锁超级店”(据门牌显示)门前,由丁长寿对门头进行拍照,并进入店内购买了手机一台,取得该店出具的“江苏省徐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2063468)一张,“销售保单”(编号0000028)一张、银行卡消费小票一张、购物袋一个。

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

内有包装盒一个,包装盒正面、底部、背面均有“”商标,底部的标贴上有“深圳市世誉信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TD-LTE数字移动电话机型号:DMR1”字样,背面下方有“要多美有多米”、“深圳市世誉信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官网:www.yepenmobile.com”、“全国服务热线:400-0755-960”、“地址:深圳福田区车公庙红松大厦A座9A”字样。

打开包装盒,内有手机一部、数据线一条、充电头一个、耳机一副、手机保护壳一个、遥控器一个、保修手册一份、使用手册一份、手机贴膜一张。

手机背面有“”商标,手机背面下方有“深圳市世誉信达科技有限公司TD-LTE数字移动电话机”字样。

保修手册正、背面均有“”商标及“要多美有多米”字样,背面有“深圳市世誉信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字样。

使用手册正面有“”商标。

手机贴膜上有“深圳市世誉信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TD-LTE数字移动电话机”、“型号:DMR1”字样。

被告于庭审时确认上述手机为其生产、销售。

又查,被告成立于2008年3月2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通讯产品、手机及其配件的技术开发与购销、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手机的生产(由分支机构经营,执照另行申办)等。

再查,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类别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等,于2015年9月23日被驳回。

又查,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合理费用15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机,与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手提电话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包装上标有被控侵权商标“”和“多米”,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手机上使用了被控侵权商标。

被控侵权商标“⺡”、“多米”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8911270号“⺢”商标、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需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诸如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相关市场实际等因素,在此基础上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

本案中,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字母形状经过特殊设计而成,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性,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使用在手机上亦具有显著性,且上述商标经过原告实际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控侵权商标“⺦”中完整嵌入了与“⺧”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图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多米”相比,其中的“米”字完全相同,虽然从中文消费者角度而言,两者有一定的区别,但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是单独使用“多米”商标,而是将“⺫”、“多米”作为整体使用,突出强调“米”字,从而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使用被控侵权商标具有正当性,考虑到原告“⺬”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可以判断被告主观上具有明显利用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之故意。

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商标“多米”与原告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亦构成近似。

被告关于“多米”、“⺮”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模具,因销毁库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本院判令被告应销毁库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15000元。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世誉信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228211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二、被告深圳市世誉信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世誉信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世誉信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晓民速 录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商标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商标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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