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叶炳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宁兵兵,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陈向洁,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代理人:李酉庆,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炳辉诉被告陈向洁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24××××.2)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宁兵兵,被告陈向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酉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叶炳辉是名称为“门饰(枫叶)”、专利号为zl20143024××××.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造型美观、大方,品质优良,深得客户喜爱且投入市场后也取得了较好效益。
被告见有利可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专利一致的侵权产品投入市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24××××.2”、专利名称为“门饰(枫叶)”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相关宣传资料。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与独创性,且专利未经实质审查,具有不稳定性,不能排除是否存在专利法上的缺陷。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已经公开的现有设计。
被告只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生产行为。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叶炳辉是名为“门饰(枫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7日,专利号为zl20143024××××.2(下称本案专利),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7月21日。
本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案外观设计用于门的饰面,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
2015年8月26日,叶炳辉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天,叶炳辉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其个人的淘宝账户,网页信息显示,代理人在淘宝网站上向“德利莎移门配件直销店”昵称为wsdclk1010、真实姓名为陈向洁的卖家已经支付了157.4元购买3件“移门钻扣移门装饰花移门装饰扣移门门花家具装饰配件门花”产品(网页记载单价为48元),购买产品的订单已经发货并由快递公司运输中,运单号码为201855195806,该产品的展示页显示库存有284件。
公证机关对操作过程及相应显示的信息进行监督,制作了(2015)粤江蓬江第001842号公证书。
2015年9月2日,叶炳辉再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天,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叶炳辉的代理人收取了运单号码为201855195806的货物,公证人员对货物进行拍照并封存,就整个过程制作了(2015)粤江蓬江第001876号公证书。
叶炳辉各支付公证费1200元共2400元。
经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对比,叶炳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一枫叶形状门饰,包括叶片以及中间叶脉,叶脉上镶嵌有颗粒状装饰品,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
陈向洁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主视图相同,但认为从左右视图及俯视图看,本案专利有类似铆钉的凸起,被诉产品没有相应设计;
从后视图看,本案专利有凹槽,被诉侵权产品后部平整,没有该设计。
本案专利外观图片被诉侵权产品照片附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另查明:庭审中,陈向洁出示其手机中与“李晶华哈尔滨”于2014年7月10日使用微信通讯的内容。
微信内容显示,“李晶华哈尔滨”向陈向洁发送了一张图片,图片上有枫叶状门花装饰。
陈向洁称其本人于2014年7月参加广州或佛山的建筑材料博览会时已经看到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后另一参展商“李晶华哈尔滨”将产品图片发给陈向洁。
叶炳辉确认手机内容的真实性,并确认微信图片中的门花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但认为陈向洁没有证据证明所称的展会时间及图片是展会上的展出产品,亦不能证明图片上的产品设计已进入公知领域。
叶炳辉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在于陈向洁的门店库存量较大,且叶炳辉为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公证费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交通费。
陈向洁认为叶炳辉不能证明陈向洁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在淘宝网上显示的库存数量是虚假的,实际销售数量很少。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网络打印件、专利登记簿副本、两份证据保全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专利收费收据、手机微信截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zl20143024××××.2号“门饰(枫叶)”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状态。
被告认为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及独创性,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目前没有任何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本案专利无效。
本案专利已被授权,原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告是否有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被告对许诺销售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没异议,本院结合案涉公证书的内容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行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合理的说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现有设计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原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即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通过微信通讯功能收到一张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图片,但否认被告所称该图片上的产品曾在展会上展出。
本院认为,被告称现有设计产品在展会上有展出,相关陈述没有证据支持,同时,所称的现有设计产品图片只在被告本人与“李晶华哈尔滨”之间传递,不能由此推知公众已经知悉该设计的存在。
因此,被告关于被侵权产品使用现有设计的抗辩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及相关赔偿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门饰,为同类产品。
将两者进行比较,当事人确认两者主视图外观相同,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后部是平整设计,本案专利后视图有凹槽及类铆钉的凸起。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是门饰,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是产品主视图部分的设计,两者后部设计的差异仅是局部的,不足以引致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区别。
以一般消费者角度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无实质性的差异,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及销售与本案专利外观近似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因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难以确定,本案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协议,本院考虑,被侵犯的本案专利是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产品是门花装饰,属于成品中的零部件,需要考虑其价值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
被告为自然人,在网络上经营,存在许诺销售与销售的行业,没有证据表明有较大的经营规模;
但被告在淘宝网上许诺销售及销售侵权产品,影响范围较广;
再考虑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两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用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综合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对原告超出前述数额的请求,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向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叶炳辉第zl201430249657.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网络宣传资料。
二、被告陈向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炳辉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叶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叶炳辉负担300元,被告陈向洁负担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