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17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新街镇万勇副食品店。
经营者施巧勇。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新街镇万勇副食品店(以下简称万勇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万勇副食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诉称:1997年,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后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家化公司。
同年,家化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
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31号函通知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
2009年5月16日,万勇副食品店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登记开办,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卷烟、雪茄烟;
日用百货等。
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扬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在浙江省区域内开展“六神”产品维权活动。
2015年5月13日,来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鹤令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盛乐村,门口标有“世纪华联”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施巧勇”)。
朱鹤令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
公证人员使用自带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现场封存后携带至公证处。
2015年5月27日,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叶豹与来扬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路杭到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拆封后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鉴别结论为: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假冒)产品。
公证员随即对上述物品再次进行封存,并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6325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保全的公证产生公证费1000元。
综上,万勇副食品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万勇副食品店的行为侵犯了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家化公司造成损失。
故起诉请求判令:1.万勇副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万勇副食品店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3.万勇副食品店赔偿家化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被告万勇副食品店未作答辩。
原告家化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632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物证。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万勇副食品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家化公司作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万勇副食品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字体、字形、排版类同,且花露水商品与家化公司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易造成公众混淆。
万勇副食品店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与家化公司生产的“六神”花露水在商品外观、包装、标贴等方面均类同。
家化公司从商标标识防伪、商标印刷纸张质感等方面陈述认为万勇副食品店销售商品为假冒产品。
万勇副食品店未提供商品合法来源,已构成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家化公司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责任可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万勇副食品店侵权行为的情节,考虑万勇副食品店只是销售者、经营规模较小、销售范围有限、侵权商品价格低廉、市场利润不大等因素酌情确定。
万勇副食品店应赔偿家化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萧山新街镇万勇副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二、杭州萧山新街镇万勇副食品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300元;
三、杭州萧山新街镇万勇副食品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元;
四、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杭州萧山新街镇万勇副食品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