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8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某乙,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东路77号。
诉讼代表人焦永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春,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俞家路1号。
诉讼代表人李忠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吴林,系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
2015年8月8日被告人吴林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时永辉,系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采购负责人。
2015年8月8日被告人时永辉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建春,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海县长街镇XX村岳井X组XXX号。
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胡建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雯麒,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峥嵘,系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
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唐峥嵘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宜群、郭婷,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江宏,系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销售负责人。
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江宏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东方,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林、时永辉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单位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人胡建春、唐峥嵘、陈江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焦永杰、被告单位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忠发、被告人吴林、被告人时永辉、被告人胡建春及其辩护人吴雯麒、被告人唐峥嵘及其辩护人陈宜群、被告人陈江宏及其辩护人闫东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单位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及其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人吴林、公司采购负责人被告人时永辉,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在没有得到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被告单位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胡建春、公司经营负责人被告人唐峥嵘和公司销售负责人被告人陈江宏伪造他人“MERCEDES-BENZ”、“BMW”、“丰田”、“现代”、“本田”、“雪佛兰”等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5000余件进行销售。
2015年8月7日,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单位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查获上述尚未销售的侵权注册商标标识4997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林、时永辉,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在没有得到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让被告单位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建春、唐峥嵘、陈江宏伪造他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5000余件予以销售(其中未遂4997件),情节严重,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被告单位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林、时永辉的刑事责任;
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被告单位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人胡建春、唐峥嵘、陈江宏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林、时永辉在部分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林、胡建春、唐峥嵘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时永辉、陈江宏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时永辉、陈江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均系立功,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单位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对被指控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单位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对被指控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在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查获的未销售的侵权注册商标标识4997件不应计算在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的指控数量中。
被告人吴林对被指控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单位是以对账单和发票来确认最终交易。
被告人时永辉对被指控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胡建春对被指控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胡建春主动坦白,态度较好,建议缓刑,但认为在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查获的未销售的侵权注册商标标识4997件不应计算在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的指控数量中。
被告人唐峥嵘对被指控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唐峥嵘没有犯罪前科,案发后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建议缓刑,但认为在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查获的未销售的侵权注册商标标识4997件不应计算在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的指控数量中。
被告人陈江宏对被指控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江宏有立功表现,符合相关规定的减刑标准,其归案后如实陈述罪行,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江宏主动坦白,建议缓刑,但认为在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查获的未销售的侵权注册商标标识4997件不应计算在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的指控数量中。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单位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胡建春、公司经营负责人被告人唐峥嵘、公司销售负责人被告人陈江宏,在没有得到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伪造与“MERCEDES-BENZ”、“BMW”、“丰田”、“现代”、“本田”、“雪佛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共计15000余件,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0000余元。
被告单位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及其公司经营负责人被告人吴林、公司采购负责人被告人时永辉,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从被告单位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处采购伪造的“MERCEDES-BENZ”、“BMW”、“丰田”、“现代”、“本田”、“雪佛兰”注册商标标识15000余件用于销售,已销售的侵权注册商标标识10000余件,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3000余元。
2015年8月7日,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单位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查获上述尚未销售的侵权注册商标标识4997件等物品。
2015年8月7日,被告人时永辉被抓获后,其根据现场检查人员要求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林前来接受调查,后被告人吴林自行前去接受调查。
被告人时永辉、吴林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和被告单位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
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江宏被抓获后,其根据现场检查人员要求电话通知被告人胡建春、唐峥嵘前来接受调查,后被告人胡建春、唐峥嵘自行前去接受调查。
被告人陈江宏、胡建春、唐峥嵘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和被告单位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林、被告人陈江宏各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单位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人胡建春、被告人唐峥嵘各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时永辉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MERCEDES-BENZ”英文及图形商标均为戴姆勒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526122号和第526123号;
“BMW”图形商标为宝马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673219号;
“丰田”图形商标为丰田汽车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14114号;
“现代”图形商标为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5325473号和5335656号;
“本田”图形商标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98975号;
“雪佛兰”图形商标为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75551号;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员工,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是生产汽车轮毂上的塑料盖板,只生产塑料件,“MERCEDES-BENZ”、“BMW”、“丰田”、“现代”、“本田”、“雪佛兰”等铭牌是从外面采购回来再销售的,按照客户的需求,有的需要将铭牌和注塑件组装在一起,有的直接出售铭牌;
公司里吴林是负责业务的,时永辉负责采购,时某乙是财务。
2、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代账会计,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负责人是吴林,时永辉负责采购;
公司是做五金配件的,厂里还有一些汽车轮毂的标盘,标盘有卖给山东的一家客户。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阿联酋智慧之屋咨询公司泉州代表处员工,阿联酋迪拜总公司提供的线索指向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没有授权的车辆轮毂奔驰商标标盘,阿联酋智慧之屋咨询公司泉州代表处向工商部门举报。
4、证人时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由吴林全权负责,时永辉负责采购以及维护客户。
5、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清单、证据提取单,证实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车间进行检查,发现“MERCEDES-BENZ”、“BMW”、“丰田”、“现代”、“本田”、“雪佛兰”注册商标标识,共计4997件;
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车间进行检查,该公司员工正在加工铭牌,现场提取了“丰田”模具等物品。
6、商标注册证,证实“MERCEDES-BENZ”、“BMW”、“丰田”、“现代”、“本田”、“雪佛兰”标识是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7、鉴定结论,证实在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查货的4997件“MERCEDES-BENZ”、“BMW”、“丰田”、“现代”、“本田”、“雪佛兰”标识,经鉴定系未经商标权人授权生产的假冒标识。
8、2010年9月的采购单、2010年10月的对账单,证实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向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采购了“丰田”铭牌2100件,单价为1.2元/件;
“本田”铭牌730件,单价为1.1元/件。
9、2011年4月的对账单、发票,证实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向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采购了“丰田”铭牌1360件,单价为1.2元/件;
“本田”铭牌840件,单价为1.1元/件。
10、2011年7月的对账单,证实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向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采购了“丰田”铭牌220件,单价为0.9元/件。
11、2011年8月的采购单、2011年9月的对账单,证实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向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采购了“奔驰”铭牌2000件,单价为1.7元/件。
12、2012年3月的对账单,证实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向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采购了“BMW”铭牌300件,单价为1.8元/件。
13、2012年10月的采购单、2012年11月的对账单,证实: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向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采购了“BMW”铭牌500件,单价为1.3元/件。
14、2013年11月的采购单、对账单、发票,证实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向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采购了“现代”铭牌500件,单价为1.3元/件。
15、2013年12月的采购单、对账单,证实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向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采购了“BMW”铭牌420件,单价为1.4元/件。
16、2014年4月的采购单、2014年5月的对账单,证实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向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采购了“现代”铭牌300件,单价为1.3元/件。
17、2015年1月的采购单、2015年2月的对账单,证实: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向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采购了“雪佛兰”铭牌880件,单价为1.7元/件。
18、2015年3月的采购单、对账单、发票,证实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向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采购了“本田”铭牌1970件,单价为1.2元/件。
19、2015年3月的采购单、2015年4月的对账单,证实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向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采购了“雪佛兰”铭牌850件,单价为1.6元/件,“丰田”铭牌660件,单价为1.3元/件。
20、2015年4月的采购单、2015年5月的对账单,证实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向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采购了“雪佛兰”铭牌1600件,单价为1.6元/件。
21、采购订单、购货明细、对账单,证实案外人湖北省阳新昂运铝轮有限公司向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订购“丰田”、“本田”铭牌等物品。
22、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发票、销售货物清单,证实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山东陆宇司通车轮有限公司销售“雪佛兰”铭牌等物品。
2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林、时永辉、胡建春、唐峥嵘、陈江宏的到案经过。
2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单位住所地及股东等信息。
2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林、时永辉、胡建春、唐峥嵘、陈江宏的真实身份情况。
26、被告人吴林、时永辉、胡建春、唐峥嵘、陈江宏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伪造他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15000余件,其中未销售4997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吴林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人时永辉作为被告单位的采购负责人,亦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单位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他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5000余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胡建春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唐峥嵘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人陈江宏作为被告单位的销售负责人,亦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关于被告单位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人胡建春辩护人、被告人唐峥嵘辩护人、被告人陈江宏辩护人提出的在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查获的未销售的注册商标标识4997件不应计算在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的指控数量中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有两被告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以及有一方被告单位签字且有发票予以印证的对账单,足以证实被告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之间侵权注册商标标识的交易数量为15000余件,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林、时永辉在部分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林、胡建春、唐峥嵘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认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时永辉、陈江宏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吴林、时永辉、胡建春、唐峥嵘、陈江宏,本院综合评判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对其均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林、时永辉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单位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胡建春、唐峥嵘、陈江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
为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保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告单位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时永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建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峥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江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暂扣于本院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
)二、被告单位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暂扣于本院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
)三、被告人吴林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暂扣于本院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
)四、被告人时永辉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暂扣于本院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一万元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
)五、被告人胡建春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暂扣于本院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
)六、被告人唐峥嵘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暂扣于本院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
)七、被告人陈江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暂扣于本院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
)八、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华审 判 员 周蓉仙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思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