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李宝现与济宁市兖州区益丰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1民初933号
案件名称李宝现与济宁市兖州区益丰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宝现,济宁市兖州区益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933号原告李宝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高泽传,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益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峰,总经理。

原告李宝现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益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宝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泽传,被告益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宝现诉称,其于2013年4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卸粮筒”的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9月4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163875.4,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益丰公司未经李宝现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非法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李宝现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产品,其生产、销售的卸粮筒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侵权行为给李宝现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益丰公司: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益丰公司答辩称,对于是否构成侵权并不知情,且被告生产量很小,不超过10台,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3日,原告李宝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卸粮筒”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3年9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于当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20163875.4。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李宝现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保护范围,内容为:一种卸粮筒,包括一端固定连接在粮箱下部的直筒状固定筒,通过连接机构与固定筒另一端铰接的活动筒,以及推动活动筒水平转动的油缸,活动筒末端向上倾斜并设有向下的卸粮口,所述油缸两端分别铰接在活动筒和固定筒上。

2016年4月12日,在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操作,在电脑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并打开,在搜索栏内输入“山东益丰机械”并点击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山东益丰机械”店铺,进入店铺,显示网页主要内容为标有阿里巴巴实地认证水印的山东益丰机械公司实拍照片及热卖商品、宝贝推荐等产品照片,点击首页上方“所有分类”,进入“所有宝贝”页面第2页,点击购买“小麦收割机卸粮桶2016新款全液压型向后卸粮”商品,付款1200元,收货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舜玉路街道舜玉路舜玉北区董先雨收1865314****”。

公证人员对上述有关网页的下载、截图及购买产品的整个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

济南市泉城公证处根据上述证据保全内容出具了(2016)济泉城证经字第13985号公证书。

2016年4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山东省济南市丁太鲁大街西侧的山东宇鑫物流有限公司提取上述网络购买的货物,取得号码为2031185313的宇鑫物流信息单一张及货物一件。

公证人员对提取货物的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提取货物予以封存,对山东宇鑫物流有限公司、所提取货物及封存状况进行了拍照。

济南市泉城公证处根据上述证据保全内容出具了(2016)济泉城证经字第13986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该公证购买并封存的实物当庭予以拆封,被告认可该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并销售。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益丰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农机配件的生产、加工,农机配件、农业机械的销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本、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2016)济泉城证经字第13985、13986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为了证明被告的销售数量和生产规模,原告提交了其自行打印的被告网店图片,其中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库存为1090件,销售10件。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销售及库存表述系为广告宣传效果,与实际库存、销售数量不符,并提交其自行打印的网店图片,交易记录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是以每件0.1元销售的。

经质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采用模具生产,数量较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被告单方提供的网络打印件,真实性难以确定,即使其真实性可以确定,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被告网店中销售数量和库存量表述,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规模和全部销售数量,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宝现系名称为“卸粮筒”的实用新型(专利号为ZL201320163875.4)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告盈丰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盈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卸粮筒”产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盈丰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盈丰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兖州区益丰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李宝现“卸粮筒”(专利号为ZL201320163875.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宁市兖州区益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宝现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宝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济宁市兖州区益丰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宝现负担2000元,由被告济宁市兖州区益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与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相对应的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