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30号原告:谭凯帆,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程胜,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洁仪,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贺洪青,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谭凯帆诉被告贺洪青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胜、谭洁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晓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51××××.6外观设计专利的所有人,该专利于2013年4月17日获授权公告,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也是东莞市凯怡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璞罗蒙”专营店。
被告在东莞、佛山、广州以及深圳等地大型家具卖场开设的“巴夏”专营店都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出售。
2015年10月10日,原告在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表示省内只要是有红星美凯龙的地方就有“巴夏”专营店。
原告工作人员及代理人按照指引,在深圳市××总店以及深圳市××北路的红星美凯龙卖场均发现“巴夏”专营店,涉案侵权产品在店内醒目位置展示销售。
同时,被告将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图片放在网站进行宣传之用。
被告销售网络强大,专营店众多且均居于高端家具卖场,售价高昂。
2015年12月1日,被告将东莞市沙田燃点五金家具厂注销而升级设立东莞市燃点五金家具有限公司。
在第35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东莞市燃点五金家具有限公司的展位,侵犯ZL20123051××××.6号专利的沙发依旧公开展览并接受订货。
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生产及在售的侵权产品(含半成品);
2.向原告赔礼道歉(在全国性报刊、网络、电视台刊登道歉书)、消除影响;
3.向原告赔偿损失80万元;
4.承担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38453元,其中调查取证费用(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1443元,公证费660元,律师费16350元;
5.将被告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失信行为信息纳入社会信用记录;
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涉案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不相同、不相近似;
2.原告主张赔偿道歉,消除影响无法律依据;
3.原告主张要求赔偿损害80万元无事实及相关证据支持;
4.原告主张违法失信行为信息纳入社会信用记录无法律依据;
5.原告主张专利权人的专利与东莞市凯怡家具有限公司结合一起,这种说法不成立,东莞市凯怡家具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6.东莞市燃点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也与本案无关,是否侵权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沙发(PS70-03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4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51××××.6。
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专利简要说明中记载,本专利用途是室内使用的家具,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2015年10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辉来到位于东莞市××街镇××家具××、标识为“巴夏”的店铺,在东莞市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现场订购了沙发一张、床一张和六张餐椅,付款后取得《订货单》、《业务收据》(编号为0001734)、《销售单》(编号为000403)各一张及信封一个。
随后,邓某辉对上述店铺门面及内部环境进行拍照。
其中,《业务收据》记载,商品名称0000403,规格家具定金,全款53155元,定金20000元。
经手人处盖有巴夏家具专卖店业务专用章。
《销售单》抬头为燃点五金家具有限公司,记载订货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送货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
内容包括:沙发三人座1张,规格2480*1000*1100,单价38988元;
床1张,规格1.8*2.0,单价26800元;
椅子6张,规格常规,单价5143元。
上述家具共8件合计96646元,特批后价格53155.3元,落款处盖有巴夏家具专卖店业务专用章。
《订货单》抬头为东莞燃点五金家具,内容记载与《销售单》一致,落款处盖有巴夏家具专卖店业务专用章。
同年10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莞南华第010515号公证书,对上述内容予以公证。
2015年11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辉来到东莞市××镇××小组95对面,标识为“燃点”的工厂,在东莞市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提取六张餐椅、一张沙发及其配套的五个抱枕、一张床及其相应配件,结算后取得《收款收据》(编号为0000878)一张。
《收款收据》记载,兹收到邓先生尾款(家具)33155元,落款处盖有东莞市沙田燃点五金家具厂公章。
邓某辉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上述工厂的门牌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并对上述提取的物品进行拍照后重新进行封存。
同年12月7日,该公证处出具(2015)粤莞南华第013440号公证书,对上述内容予以公证。
原告提交01494757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记载购买方邓某辉,销售方东莞市沙田燃点五金家具厂,收款人被告,开票人被告,价税合计53315元,并盖有东莞市沙田燃点五金家具厂发票专用章。
2015年11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辉来到东莞市华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进行检索,点击“产品体验”、“客厅”、“客厅-巴夏022-1”、“客厅-巴夏022-2”并使用软件“屏幕录像专家V7.5”对所有操作进行录像。
同年12月9日,该公证处出具(2015)粤莞南华第01409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及内容予以公证。
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第35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知识产权(专利)纠纷投诉站投诉东莞市燃点五金家具有限公司的展品沙发涉嫌侵犯ZL20123051××××.6的外观设计专利。
投诉站于当天作出处理意见,结论为:涉案产品的外观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提交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打印件显示,商标名称巴夏PACHAN,申请人名称东莞市沙田燃点五金家具厂。
被告当庭确认其为巴夏商标实际持有人,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为一双人位沙发。
该产品的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庭审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其专利设计相同。
被告认为存在如下差异:1.关于沙发中间部位拉扣区域,涉案专利设计两侧边是直线形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侧边是向内弯曲的弧形,整体展示出来的形状不一样;
2.关于拉扣区域上方的镂空饰物,涉案专利设计饰物下方有明显的下弯,被诉侵权产品只有轻微的弯曲弧度;
3.关于沙发扶手部分,涉案专利设计主视图中的外侧成P形,外侧并无将内侧包围,内侧的厚度远大于外侧的厚度,外侧包覆层较薄,只是进行了外侧包覆,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扶手包括外侧及内侧,外侧包覆层较厚,而且是全部包覆,类似R形的,内侧与外侧的厚度相当;
4.关于沙发底座支脚,涉案专利设计是方框的,而被诉侵权产品呈现倒梯形支脚。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专利设计不同。
原告另提交名家居世博园国际设计中心效果图、巴夏员工名片、宣传册、报价单,拟证明被告在东莞厚街名家居世博园和红星美凯龙香蜜湖店卖场的“巴夏”专营店,与原告的“璞罗蒙”专营店在卖场同一展区,相距咫尺,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恶劣。
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晒相费发票、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拟证明支出公证费1660元、晒相费320元、律师费16350元。
原告主张公证费与晒相费发票是与另外两宗案件共同出具的,故三宗案件平均分配,各为660元。
另查明,原告是东莞市凯怡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璞罗蒙”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为床;
床垫;
凳子(家具);
沙发等,注册期间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
再查明,被告为东莞市沙田燃点五金家具厂的经营者,资金数额5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五金家具,2015年11月30日该家具厂因经营不善注销。
2015年12月1日,东莞市燃点五金家具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五金家具、家具用品、木制品、五金制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发票、(2015)粤莞南华第010515号公证书、(2015)粤莞南华第013440号公证书、(2015)粤莞南华第014092号公证书、巴夏商标查询、世博园国际设计中心效果图、红星美凯龙香蜜湖商场导购手册、巴夏员工名片、宣传册、报价单、璞罗蒙商标注册证、东莞市凯怡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投诉受理通知书及投诉处理意见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足以证明原告是名称为沙发(PS70-037),专利号为ZL2012305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是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沙发,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比对,其相同点在于:二者均由靠背、扶手、坐垫、支脚四部分组成,其中靠背分为三部分,中间为菱形拉扣,左右两边无明显装饰,靠背顶部被不锈钢包裹成波浪形状,外观为欧式线条花纹;
扶手正面为P字形,外侧边略微鼓起形成非对称线条,扶手侧边为菱形车缝线条;
坐垫分为两块。
不同之处在于:专利设计靠背上中间拉扣部分的两侧边呈直线形,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两侧边略微向内弯曲;
涉案专利扶手内侧的厚度大于外侧的厚度,外侧包覆层较薄,被诉侵权产品的扶手内侧与外侧的厚度相当;
涉案专利支脚呈方框形,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支脚呈现小的倒梯形。
上述差异并未影响或改变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设计风格上的相似性,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首先,被告经营的东莞市沙田燃点五金家具厂持有“巴夏PACHAN”商标,涉案公证书显示原告于巴夏家具专卖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收款收据和发票上盖有被告经营的东莞市沙田燃点五金家具厂公章;
再次,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另外,原告提交的(2015)粤莞南华第014092号《公证书》显示在巴夏品牌网站××上有涉案侵权产品图片展示,被告许诺销售行为足以认定。
故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已生产及在售的侵权产品(含半成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经营的东莞市沙田燃点五金家具厂的成立时间、存续时间及生产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以及被告同时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考虑到原告购买侵权产品折后价约21443元,公证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及晒相费660元,委托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等因素,酌情支持合理费用30103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因消除影响主要是对信誉、名誉及精神等与人身权或人格权相关的非物质性权利受到侵害而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本案为财产纠纷,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使其声誉受损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并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措施,足以消除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将被告的违法失信行为信息纳入社会信用记录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洪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谭凯帆名称为沙发(PS70-037),专利号为ZL20123051XXXX.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已生产及在售的侵权产品(含半成品);
二、被告贺洪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凯帆经济损失40000元;
三、被告贺洪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凯帆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103元;
四、驳回原告谭凯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4.53元,由原告谭凯帆负担10631.95元,被告贺洪青负担1552.58元。
(该受理费已由原告谭凯帆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谭凯帆同意由被告贺洪青将其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谭凯帆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