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68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曾用名邓永明),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起,被告人邓某在晋江市安海镇菌柄村青禾路60号民宅内,雇佣工人生产假冒“护舒宝”、“佳期”注册商标的卫生巾,后将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卫生巾存放于晋江市灵源街道林口社区华林中路55号店面内。
后在2013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到假冒“护舒宝”、“佳期”注册商标的卫生巾各437箱、120箱,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76959.4元。
经质量检验,上述卫生巾的不符合项目为渗入量。
后被告人邓某于2015年7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投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庄某、黄某、柯某、丁某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租赁授权书、证明、鉴别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产品抽样单、委托检测协议书、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假冒品牌的产品被扣押,减少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邓某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护舒宝”、“佳期”注册商标的卫生巾各437箱、120箱,及封口机2台、卫生巾白片2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雁平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黄美蓉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