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知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61764252-1。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蓉,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振集,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海龙,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诉被告许海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振集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许海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公司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Midea”“美的”“”“美的”“”“”和“美的”等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
其中“”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转让,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上述商标的所有权。
2014年2月28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美的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美的公司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被告许海龙未经上述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磁炉,数量较大,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美的公司的调查员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凤分局举报了被告许海龙的侵权行为,该局接到举报后至被告许海龙处核查,当初查获了被告徐海龙的大量侵权产品。
原告美的公司认为,被告许海龙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给权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以及对权利人的品牌形象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美的公司根据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许海龙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许海龙赔偿原告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
3.被告许海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美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粤佛顺德第15054号公证;
2.(2015)粤佛顺德第15055号公证;
3.(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37号公证书;
4.(2015)粤佛顺德第15044号公证书;
5.(2014)粤佛顺德第8364公证书;
6.(2014)粤佛顺德第8366公证书;
7.(2014)粤佛顺德第9672号公证书;
8.(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
9.查处报告;
10.调查费用发票。
被告许海龙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原告美的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山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中工商东凤处字(2014)第149098号行政处罚案的案卷材料,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被告许海龙身份证复印件、鉴定书、投诉书、广东省罚款收据、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原告美的公司的身份等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美的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5478887号“”商标及第5478888号“”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4年9月13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两个商标的专用权。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通知,认定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商标在空调、电风扇商品××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美的集团有限公司的“美的”品牌在2012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
品牌价值611.22亿元。
2014年2月28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载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美的”系列商标的权利人,授权包括美的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其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5478887号“”商标及第5478888号“”商标)。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美的公司等多家公司在生产、运输、存储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维权取证及提起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2014年4月28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凤分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中山市东凤镇和平村和平小学后面的场所进行检查时,现场发现许海龙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经营电器加工厂,并在加工厂内发现存放印有“”“”标识的电磁炉20台及外包装箱80各、说明书30本。
对此,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5月9日对许海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15年9月6日,美的公司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本案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2400元及律师费。
美的公司、许海龙均未能就美的公司被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许海龙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确切数量和获利情况进行举证,美的公司提供调查费发票,但未能提供律师费的相关单据。
本院认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的第5478887号“”商标及第5478888号“”商标的专用权,该两商标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受让取得并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其从受让之日起即取得“”“”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之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现美的公司获得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许海龙在其生产的电磁炉上使用“”“”标识,将许海龙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述两个引证商标进行对比,两者相同,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且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电磁炉属于同类商品。
许海龙未经授权,擅自在相同类别商品上使用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对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478887号“”商标及第5478888号“”商标的专用权的侵犯,许海龙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进行赔偿。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因双方均未能就权利人被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许海龙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况进行举证,本院根据“美的”品牌的价值、获得的荣誉以及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过错、持续时间、现场扣押侵权产品的数量等情节综合考虑,同时考虑美的公司确有聘请律师出庭应诉,许海龙应当赔偿的数额为50000元(包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许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许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包含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即360元(原告已预缴1800元);
被告许海龙负担80%即1440元(此款被告许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