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民初166号原告程中玉,男,1972年5月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侯根富,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赣州市章贡区清源电器商行。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五龙岗小组附**号。
经营者陈德娣。
原告程中玉、侯根富与被告赣州市章贡区清源电器商行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
原告程中玉、侯根富诉称,被告赣州市章贡区清源电器商行未经原告方许可,销售使用原告专利技术的灶具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和受理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指定管辖: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全省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
发生在景德镇市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之规定,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且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在江西省境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