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王瑞达与李某某、王瑞栋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505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2刑初505号
案件名称王瑞达与李某某、王瑞栋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50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5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思充,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起,被告人李某甲受雇于他人组织假冒洗浴用品的生产管理。

由被告人李某甲租赁本市白云区石马西蒲东街15号一楼作为制假窝点,后组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同案人林某甲锋、林某乙(均另案处理)在上述地点生产假冒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联合利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舒某”、“飘柔”、“潘某”、“海飞丝”、“清扬”等注册商标的洗浴用品,并代发上述人员的工资。

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负责灌装假冒洗浴用品,同案人林某甲锋、林某乙负责封盖,被告人王某乙负责装箱。

2015年11月23日晚7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三被告人,当场缴获假冒清扬牌洗发露(400ML)156瓶、假冒舒某牌沐浴露(400ML)40瓶,假冒飘柔牌洗发露(400ML)60瓶,假冒潘某牌洗发露(400ML)96瓶、假冒潘某牌洗发露(750ML)120瓶、假冒飘柔牌洗发露(750ML)178瓶、假冒飘柔牌洗发露(200ML)400瓶、假冒海飞丝牌洗发露(400ML)498瓶(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56971.54元),塑料灌装器2个,原料16桶,假冒联合利某品牌的商标胶纸8000个,假冒宝洁品牌的纸箱100个,假冒P&G商标11000个,假冒清扬品牌的空瓶1200个,假冒宝洁品牌的空瓶3600个,及粤A×××××小货车1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乙是在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进入涉案窝点实施犯罪行为,与有预谋、有计划实施犯罪行为是有区别的;

2.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行为,供述一致、稳定,说明被告人认罪态度是积极和诚恳的;

3.被告只有初中文化,且刚刚成年,容易听人教唆、误导,是初犯、偶犯;

4.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分文未收,请求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起,被告人李某甲受雇于他人组织假冒洗浴用品的生产管理。

由被告人李某甲租赁本市白云区石马西蒲东街15号一楼作为制假窝点,后组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同案人林某甲锋、林某乙(均另案处理)在上述地点生产假冒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联合利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舒某”、“飘柔”、“潘某”、“海飞丝”、“清扬”等注册商标的洗浴用品,并代发上述人员的工资。

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负责灌装假冒洗浴用品,同案人林某甲锋、林某乙负责封盖,被告人王某乙负责装箱。

2015年11月23日晚7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三被告人,当场缴获假冒清扬牌洗发露(400ML)156瓶、假冒舒某牌沐浴露(400ML)40瓶,假冒飘柔牌洗发露(400ML)60瓶,假冒潘某牌洗发露(400ML)96瓶、假冒潘某牌洗发露(750ML)120瓶、假冒飘柔牌洗发露(750ML)178瓶、假冒飘柔牌洗发露(200ML)400瓶、假冒海飞丝牌洗发露(400ML)489瓶(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56971.54元),塑料灌装器2个,用于制作假冒宝洁产品的原料16桶,假冒联合利某品牌的商标胶纸8000个,假冒宝洁品牌的纸箱100个,假冒P&G商标11000个,假冒清扬品牌的空瓶1200个,假冒宝洁品牌的空瓶3600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2.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3日21时左右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3.经被告人李某甲确认的租赁合同证实:李某甲于2015年9月15日以李某丙的名义租赁涉案厂房。

4.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联合利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B1P107-109、B2P33-88)证实:上述公司委托上海市玖忻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品牌保护工作;

“舒某”、“飘柔”、“潘某”、“海飞丝”商标的专用权人为宝洁公司,“清扬”商标的专用权人为联合利某有限公司。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石马西蒲东街15号一楼查获并扣押清扬牌洗发露(400ML)156瓶、舒某牌沐浴露(400ML)40瓶,飘柔牌洗发露(400ML)60瓶,潘某牌洗发露(400ML)96瓶、潘某牌洗发露(750ML)120瓶、飘柔牌洗发露(750ML)178瓶、飘柔牌洗发露(200ML)400瓶、海飞丝牌洗发露(400ML)489瓶,塑料灌装器2个,原料16桶,假冒联合利某品牌的商标胶纸8000个,假冒宝洁品牌的纸箱100个,假冒P&G商标11000个,假冒清扬品牌的空瓶1200个,假冒宝洁品牌的空瓶3600个。

6.鉴别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的各种规格的清扬洗发露、潘某洗发露、飘柔洗发露、舒某洗发露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7.证明和广州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清扬牌洗发露(400ML)156瓶、假冒舒某牌沐浴露(400ML)40瓶,假冒飘柔牌洗发露(400ML)60瓶,假冒潘某牌洗发露(400ML)96瓶、假冒潘某牌洗发露(750ML)120瓶、假冒飘柔牌洗发露(750ML)178瓶、假冒飘柔牌洗发露(200ML)400瓶、假冒海飞丝牌洗发露(400ML)489瓶合计价值人民币56971.54元。

8、不起诉决定书证实公诉机关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被扣押的粤A×××××小货车由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居解除扣押。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何杏然证实:其受黎庆刚委托,全权负责广州市白云区石马西蒲东街15号一楼出租以及收取租金事宜,其于2015年9月15日以月租金8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一名自称“李某丙”的男子,并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

其辨认出李某甲就是自称李良向其租赁广州市白云区石马西蒲东街15号一楼的男子。

2.高慈杰证实:其在广州市白云区西蒲水二街三横巷3号开了一间生产散装洗发水的工厂,该厂没有申领营业执照,也没有取任何名字,生产出来的洗发水主要销售给广州市的一些休闲中心和做散装洗发水的批发部,客户都是打电话向其订货,然后其在路边请司机送货至客户指定地址,其不记得是否有向广州市白云区石马西蒲东街15号一楼送过货,也不清楚其客户是否有生产假冒知名品牌洗发水。

3.黎耀广证实:其自2013年年中起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西蒲水二街三横巷3号一楼的房屋出租给高某做洗发水,高某生产的洗发水没有贴商标,其不认识与高某有生意往来的人。

(三)、被害单位代表的称述1.宝洁(中国)有限公司的代表余惠勇证实:其系上海玖忻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代表,经宝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在广州市白云区石马西蒲东街15号发现大量假冒宝洁公司海飞丝、飘柔等品牌的洗发水,宝洁(中国)有限公司的生产厂址在广州市萝岗区夏港街滨河路1号,宝洁(中国)有限公司没有委托或授权其他公司生产宝洁(中国)有限公司的产品。

2.联合利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代表阮仕斌证实:其系上海玖忻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代表,经联合利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在广州市白云区石马西蒲东街15号发现大量假冒联合利某公司清扬品牌的洗发水,联合利华公司的生产厂址在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88号,联合利某公司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其他公司生产联合利某公司的产品。

(四)、同案人供述及辨认笔录1.李某乙证实:其驾驶自有的粤A×××××长安小货车,运送散装洗发水至广州市白云区石马西蒲东街15号,每次收取运费50元,2015年11月23日运货时被抓获。

其辨认出王某乙、林某乙、李某甲、王某甲、林某甲锋是涉嫌做假冒洗发水的人。

2.林金锋证实:其自2015年10月20日起跟着王某甲到广州市白云区石马西蒲东街15号开始生产假冒洗发水,其工作是“老板”安排的,其负责封盖,“老板”和王某甲负责灌水,王某乙负责封箱。

生产的洗发水主要是假冒“海飞丝”、“飘柔”、“潘某”、“沙某”、“清扬”等品牌的洗发露,有200ml、400ml、700ml、750ml等规格的,具体生产了多少记不清了,产品原料是司机拉过来的,生产工具的购买渠道、产品销售渠道其不清楚。

工资是3000元每月,但还没领过工资,只是向“老板”预支过500元,平时的生活支出都是“老板”负责,其不知道“老板”的名字。

其辨认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林某乙是何其一起生产假冒洗发水的人,辨认出李某乙是送货的司机,辨认出李某甲就是“老板”。

3.林某乙证实:其经王某甲介绍,自2015年10月25日起到广州市白云区石马西蒲东街15号开始生产假冒洗发水,总共有六人,分别是王某甲、王某乙、林某甲锋和其本人,还有司机和“老板”,工作中“老板”和王某甲负责灌水。

其他人负责封盖和搬货,生产的洗发水主要是假冒“海飞丝”、“飘柔”、“潘某”、“清扬”等品牌的洗发露以及“舒某”沐浴露,有200ml、400ml、750ml等规格的,具体生产了多少记不清了,由“老板”负责管理和发工资。

工资是3500元每月,但还没领过工资。

其辨认出其辨认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甲峰是和其一起生产假冒洗发水的人,辨认出李某乙是送货的司机,辨认出李某甲就是“老板”。

(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1.李某甲证实:其受一个名叫“大头狗”的老板雇佣,假冒“李良”的名字租赁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马西蒲东街15号一楼的房屋作为生产假冒洗发水窝点,一起生产假冒洗发水的王某甲、王某乙、林某甲锋、林某乙都是其叫过来的,该窝点的生产工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其负责,王某甲、王某乙、林某甲锋、林某乙等人的生活支出也是其负责。

主要生产假冒假冒“海飞丝”、“飘柔”、“潘某”、“清扬”等品牌的洗发露以及“舒某”沐浴露,规格有200ml、400ml、750ml的,生产过程包括灌水、封盖、包装、搬货,这些工作没有具体分工,大家都有参与,但实际上其和王某甲主要负责灌水,林某甲锋和林某乙负责封盖、打包装和搬货,王某乙负责打包装。

假冒洗发水的原料、空瓶、标签、纸箱都是司机运来的。

假冒洗发水生产好后打电话给老板“大头狗”,由司机运走,具体销往哪里其不清楚,运货的司机也不是固定的。

老板说给其4000元每月的工资,王某甲、王某乙、林某乙、林某甲锋的工资都是3500元每月,但所有人至今都没有领过工资。

其辨认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甲锋、林某乙是和其一起做假冒洗发水的人,辨认出李某乙是运货的司机。

2、被告人王某甲证实:2015年10月份,李某甲叫其到广州市白云区石马西蒲东街15号开始生产假冒洗发水,一起生产的还有李某甲、王某乙、林某甲锋和林某乙,林某乙是其叫过去的,生产中李某甲和其负责灌水,林某甲锋和林某乙负责封盖、打包装和搬货,王某乙负责打包装。

生产的洗发水主要是假冒“海飞丝”、“飘柔”、“潘某”、“清扬”等品牌的洗发露以及“舒某”沐浴露,有200ml、400ml、750ml等规格的,具体生产了多少记不清了,生产窝点是李某甲租的,也是李某甲负责日常管理。

工资是3500元每月,但还没领过工资,李某甲给过两次钱,每次100元。

其辨认出李某甲、王某乙、林某甲锋、林某乙是和其一起做假冒洗发水的人,辨认出李某乙是运货的司机。

3、被告人王某乙证实:2015年10月份,其到广州市白云区石马西蒲东街15号开始生产假冒洗发水,一起生产的还有王某甲、林某甲锋、林某乙和李某甲,生产中李某甲和王某甲负责灌水。

林某甲锋和林某乙负责封盖、打包装和搬货,其负责打包装。

生产的洗发水主要是假冒“海飞丝”、“飘柔”、“潘某”、“清扬”等品牌的洗发露以及“舒某”沐浴露,有200ml、400ml、750ml等规格的,具体生产了多少记不清了,生产窝点是李某甲租的,也是李某甲负责日常管理。

工资说好是3500元每月,但还没领过工资,其向李某甲借过四次钱,每次100元。

其辨认出李某甲、王某甲、林某甲锋、林某乙是和其一起做假冒洗发水的人,辨认出李某乙是运货的司机。

(六)指认涉案物品、案发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同案人李伯举、林金锋、林寿齐对制假地点广州市白云区石马西蒲东街15号和被扣押的赃物进行了指认,相关指认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违反注册商标保护、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冒用多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超过5万元,属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案有以下量刑情节需要考量:1.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中,被告人李某甲居于组织管理地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其余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参与作案时间、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三人均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四、没收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清扬牌洗发露(400ML)156瓶、假冒舒肤佳牌沐浴露(400ML)40瓶,假冒飘柔牌洗发露(400ML)60瓶,假冒潘婷牌洗发露(400ML)96瓶、假冒潘婷牌洗发露(750ML)120瓶、假冒飘柔牌洗发露(750ML)178瓶、假冒飘柔牌洗发露(200ML)400瓶、假冒海飞丝牌洗发露(400ML)489瓶,塑料灌装器2个,原料16桶,假冒联合利华品牌的商标胶纸8000个,假冒宝洁品牌的原料16桶,假冒P&G商标11000个,假冒清扬品牌的空瓶1200个,假冒宝洁品牌的空瓶3600个、假冒宝洁品牌的纸箱100个(由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志雄审判员  王桂江审判员  张春节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何碧莹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