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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欧普厨卫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5民初33092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欧普厨卫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欧普厨卫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王店亿派电器厂,李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33092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世雄,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欧普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站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余林成。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亿派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假山村**组。

经营者沈大水。

被告李国,男,1982年6月13日生,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欧普厨卫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王店亿派电器厂、李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申请撤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杨 捷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弘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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