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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升熊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2229号
案件名称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升熊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吴升熊,汕头市潮南区多好文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3469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欣博,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浴月,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升熊,男,1989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南区多好文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义英义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伟进,投资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晨光公司)诉被告吴升雄、汕头市潮南区多好文具厂(简称多好文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晨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博、张浴月,被告吴升雄、多好文具厂的委托代理人赵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光公司诉称:2010年1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笔包装盒(创意中性)”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0月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027115.2。

2015年7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该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了该专利的稳定性。

2014年12月26日,原告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在吴升熊的经营场所内公证购买了标识为“诚本”、“CB-1008中性笔”产品(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系多好文具厂制造、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使用的产品相同,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外观,已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请求法院:1.判令吴升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多好文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

2.判令吴升熊、多好文具厂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

3.判令吴升熊、多好文具厂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和律师费合计2万元。

被告多好文具厂答辩称:一、涉案专利视图所反映的产品无法应用于工业生产;

若保证涉案专利视图所反映的产品能够应用于工业生产,则需要对视图进行相应的旋转,而视图的旋转不具有确定性、唯一性,因此根据涉案专利的视图无法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该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受《专利法》的保护。

二、被诉侵权产品商标图案、说明性文字等方面与涉案专利存在显著区别,二者并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设计。

三、即便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索赔数额亦明显过高,且缺乏相关证据支持。

据此,多好文具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吴升熊答辩称:同意多好文具厂的答辩意见,且吴升熊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并不知情,并有合法进货渠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吴升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晨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笔包装盒(创意中性)”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涉案专利),该申请于2010年10月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027115.2”。

该外观设计专利包括图片或照片4幅(图样见附件),产品用途为“本包装盒用于中性墨水笔的包装”,设计要点为“本包装盒主要创新之处在于盒体上色彩与图案的结合,具体是指:以类似水纹的茶色纹理为主要背景,上面放红色、绿色文字、黄色色块及自行设计的图形R1。

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该外观设计专利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

俯视图与仰视图相同,省略俯视图;

指定主视图,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2015年7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对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1月4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制作了(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12月26日,东方公证处公证员范文明、公证员金隆、晨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启明、晨光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瑞前往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28号万朋商城二楼2C001号商铺。

由刘瑞向该商铺工作人员购买了标识为“诚本”、“CB-1008中性笔”的产品三盒(产品图样见附件),以及标识为“诚本”、“舒写办公笔K-35”的产品三盒,该产品的外包装上载有制造商为多好文具厂;

取得了《北京得兴文具商贸配送中心销售清单》(编号:0003376)一张;

由孙启明使用经公证人员进行清洁度检查的照相设备对该地点的门头标识及现场情况进行拍照。

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查询显示“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28号北京万朋文化办公用品市场2C001号”的经营者为吴升熊。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票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1000元;

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开具的咨询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5000元。

庭审过程中,多好文具厂明确认可吴升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销售。

上述事实,有晨光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公证物证、公证费发票、咨询服务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晨光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等,可以证明晨光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尚处于稳定状态。

故在无证据表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被依法宣告无效或放弃之前,晨光公司依据涉案专利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吴升熊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多好文具厂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未表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根据该规定,外观设计专利得以获得授权的要件之一为“适于工业应用”,即采用该设计的产品应当能够通过工业的方法复制出来,达到批量生产的要求。

而保证此种批量生产的前提为产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具有确定性、唯一性。

若视图中存在制图错误,致使各个视图之间存在矛盾,并导致工业上无法应用的,该外观设计不属于“适于工业应用”;

但是一般消费者通过查看其他视图、简要说明等相关材料后可以明显确定该视图矛盾等属于制图失误,不影响其设计要点的表达,而不会导致工业上无法应用的,应当认定属于视图中存在的瑕疵,该外观设计应认定为“适于工业应用”。

本案中,严格按照涉案专利图片所显示的设计制造产品,存在长宽高比例不协调从而无法满足“适于工业应用”的问题,故本案中需对上述“长宽高比例不协调”属于视图中存在错误抑或瑕疵进行合理的界定。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通过简要说明、各图片间的相互关系等解释外观设计时,需要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

一般消费者通常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立体产品,如上所述,严格按照涉案专利图片所显示的设计制造产品,存在长宽高比例不协调从而无法满足“适于工业应用”的问题,但是,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及认知能力,将主视图顺时针旋转90度或者按照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方式将左右视图及仰视图进行相应的旋转或重新标注名称等方式,均可以得出涉案专利所涉产品整体接近长方体,且长宽高比例约为6:3:1的确定、唯一的理解,并不影响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表达,从而使其满足“适于工业应用”的要件。

故涉案专利的图片或照片中存在的“长宽高比例不协调”的问题属于视图上的瑕疵而非制图错误。

在此基础上,涉案专利所反映的设计具有确定性、唯一性,不会导致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不确定,亦不会导致该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

因此,吴升熊和多好文具厂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将按照上述确定、唯一的理解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界定。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权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专利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以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两个方面。

本案中,首先,依据《专利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涉案专利使用在中性墨水笔包装盒上,产品名称为笔包装盒,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属于第9类商品运输或装卸用的包装和容器;

被诉侵权产品亦使用在笔包装盒上。

可见,涉案专利所涉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用途、产品功能、销售及实际使用情况等方面完全一致,且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属于同一类,故应认定两者为相同种类产品。

其次,依据《专利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区别设计特征的,可以推定上述区别设计特征相比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

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反映现有设计证据的,专利权人在简要说明中声明的设计要点可视为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区别设计特征。

本案中,在笔包装盒领域,整体接近长方体的设计较为常见,对于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更具有显著影响的应当是产品各个面图案的具体设计变化;

另鉴于涉案笔包装盒长宽高的比例接近6:3:1,盒体各面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应有不同,即一般消费者通常会对产品正面施以更高的注意力。

通过观察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可见,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右侧为一个长方形框,上方1/4为白色,内有商标图案,下方3/4为黑色,内有说明性文字,长方形框左侧背景为类似水纹的茶色纹理,中部为一个较大的变形斜体“R1”文字图案,其下方为较小的英文文字图案,英文文字图案右侧有一个黄色图形,内有数字图案,黄色圆形右下角有一个斜向的红色中文文字,“R1”文字图案的左侧分别有较小的三个蓝色、红色、黄色图形,下方还有两行白色说明性文字;

仰视图左侧为内有商标图案的白色方框,右侧靠前部分为类似水纹的茶色纹理背景,其内有变形斜体“R1”文字图案和说明性文字,下方靠后部分有一个黑色方框,内有说明性文字;

左视图下方为内有商标图案的白色方框,上方为内有说明性文字的黑色方框;

右视图下方为内有商标图案的白色方框,上方为内有说明性文字的黑色方框。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右侧亦为一个长方形框,上方1/4为白色,内有商标图案,下方3/4为黑色,内有说明性文字,长方形框左侧背景为类似水纹的茶色纹理,中部为一个较大的变形斜体“R1”文字图案,其下方为较小的英文文字图案,英文文字图案右侧有一个黄色图形,内有数字图案,黄色圆形右下角有一个斜向的红色中文文字,“R1”文字图案的左侧分别有较小的三个蓝色、红色、黄色图形,下方还有两行白色说明性文字;

产品左侧面为黑色,上方为商标图案,中间为说明性文字,下方为条形码;

产品右侧面为黑色,上方为商标图案,下方为中性墨水笔图案及白色说明性文字;

产品底面左侧为内有商标图案的白色方框,右侧上方为类似水纹的茶色纹理背景,其内有变形斜体“R1”文字图案和白色说明性文字,右侧下方有一个黑色方框,内有说明性文字。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图案、色彩及其组合的具体设计上的区别之处主要在于商标图案、个别说明性文字和左右视图构成等方面,但上述区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均属于细微差异,并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使一般消费者对两者产生显著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

且被诉侵权产品完全采用了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故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设计。

综上,吴升熊、多好文具厂在与涉案专利指定使用的产品的同类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且吴升熊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多好文具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晨光公司针对涉案专利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一)关于停止侵权《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该规定,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均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在此基础上,上述侵权责任主体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此处停止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不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

即不论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还是过失,不论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专利权的存在,只要其实施了专利法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即构成了侵犯专利权,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吴升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多好文具厂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并未提交多好文具厂尚存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产品或者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判令多好文具厂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吴升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至少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主观“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二是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于第一个要件,通常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系侵权产品,从而否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

反之,则推定该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系善意。

所谓的明知,一般是指在权利人已向被诉侵权人发送侵权警告函、或者被诉侵权人与权利人之间具有贸易往来等情形下,可以明知其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仍然予以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的主观状态;

所谓应知,一般是指涉案专利权已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或一般消费者所广为知晓,即涉案专利经过权利人或其许可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行为主体具有更高注意义务的情形,仍然予以销售、许诺销售的主观状态。

对于第二个要件,应当由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的商业方式而取得。

本案中,首先,鉴于多好文具厂已经明确认可吴升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且原告对此亦未予否认,因此可以认定吴升熊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其次,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吴升熊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故吴升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吴升熊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且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多好文具厂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其除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晨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提交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证据;

多好文具厂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故本院将结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多好文具厂的企业规模、多好文具厂的存续时间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但鉴于本院已在(2015)京知民初字第2226号判决中对多好文具厂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判决多好文具厂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考虑到多好文具厂被诉侵权行为的同一性,故本案中对原告请求判令多好文具厂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再支持。

但考虑到原告为本案诉讼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固定侵权行为,且聘请了专业代理人进行诉讼将产生相应的开支,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升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030027115.2号“笔包装盒(创意中性)”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吴升熊、汕头市潮南区多好文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吴升熊、汕头市潮南区多好文具厂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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