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430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于浙江省临海市,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惠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于福建省云霄县,无业。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浙0604刑初5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征询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多次从福建省云霄县购得假冒中华牌、玉溪牌、芙蓉王牌、利群牌商标的香烟,通过事先电话短信联系、快递物流发货、银行卡收款等方式,加价后销售给浙江省临海市王某甲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万余元。
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从张某处购得的香烟是假冒的,仍通过快递物流发货、现金收款等方式,加价后销售给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的王某乙和李某、安徽省芜湖市的何某、浙江省临海市的林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万余元。
2015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车辆后备箱内查扣了尚未销售的假冒中华牌香烟150条,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9000余元;
同日在被告人王某甲所处的浙江省临海市阳光花城8幢1701室附房内查扣了尚未销售的假冒芙蓉王牌香烟5条,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250余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了闽D×××××丰田卡罗拉牌轿车1辆、手机1部;
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销售清单4张、手机5部。
被告人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获利一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获利五千余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款一万元,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五千元,均予以追缴;
四、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一百五十五条和手机五部,均予以没收;
闽D×××××丰田卡罗拉牌轿车发还给车辆所有人。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考虑其家庭实际困难,请求二审对其宣告缓刑。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有坦白、立功情节,原判未予认定不当,王又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王某甲供述,证人李某、王某乙、何某、林某、夏某、顾某、钱某证言,移送线索函,检查、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销售假烟资金流向表及情况说明,卷烟鉴别检验报告,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有坦白、立功情节,原判未予认定不当,王又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2月24日与原审被告人张某同一天在侦查机关的统一行动中被抓获,不存在揭发张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
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