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福建泰华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郑楠,总经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庆华、张文翔,均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蛇口港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高武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才万,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泰华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蛇口港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泰华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6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800元,余款人民币15800元退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