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88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波,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在东莞市大岭山镇经营东莞市坤旺印刷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为东莞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9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伟军,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波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波及其辩护人黄伟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万艾可”的商标所有权人是辉瑞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包括人用药、医药制剂,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0日。
“VIAGRA”的商标所有权人是辉瑞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包括人用药、医药制剂,有效期至2017年11月27日。
东莞市坤旺印刷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刘海波。
2014年7月开始,刘海波在未获得辉瑞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接受韩新兰(真名莫某)、伍志国、广州李总、李闯等人(均另案处理)生产“万艾可”(“VIAGRA”)第一款白盒、第一款彩盒、第二款白盒、第二款彩盒等包装盒以及说明书的订单,发货后由罗艳君(另案处理)负责接收相应款项,并通知刘海波。
至2015年5月,刘海波共生产“万艾可”包装盒约55万个。
2015年9月1日17时许,公安民警对东莞市坤旺印刷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当场缴获“万艾可”包装模板一块、说明书一批、包装盒样板4个、送货单一份、订单23张。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搜查笔录,方某、罗某等证人证言,模板、说明书、“万艾可”包装盒等物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刘海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海波无视国法,在未获得商标注册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海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只接受韩新兰的委托做过“万艾可”的包装盒和说明书,而其他人所委托制造的是其他品牌的盒子,具体数量已忘记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波生产“万艾可”包装盒约55万个、情节特别严重的事实,明显证据不足,根据送货单,被告人刘海波实际生产的数量仅20000个;
二、被告人刘海波一直合法经营,因生产成本提高而心存侥幸为韩新兰加工产品,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并不大;
三、根据订购单,虽然订购数量较大,但单价低,除去成本,其实际利润很低,被告人刘海波获利仅几千元;
四、被告人刘海波被抓获时始终予以配合,没有任何拒绝、阻碍、反抗、逃跑的行为,归案后一直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相当好,应当认定为坦白,又是初犯,依法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刘海波家庭经济负担重,母亲年老体弱多病,还有两个小孩正在读小学,需要抚养照顾,被告人刘海波是唯一经济来源。
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海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万艾可”的商标所有权人是辉瑞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包括人用药、医药制剂,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0日。
“VIAGRA”的商标所有权人是辉瑞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包括人用药、医药制剂,有效期至2017年11月27日。
东莞市坤旺印刷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刘海波。
2014年7月开始,刘海波在未获得辉瑞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先后接受韩新兰(真名莫某)生产“万艾可”(“VIAGRA”)第一款白盒、第一款彩盒、第二款白盒、第二款彩盒等包装盒以及说明书的订单,发货后由罗艳君(另案处理)负责接收相应款项,并通知刘海波。
至2015年5月,刘海波共生产“万艾可”第一款彩盒及说明书13万套、第二款彩盒及说明书6万套。
2015年9月1日17时许,公安民警对东莞市坤旺印刷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当场缴获“万艾可”包装模板一块、说明书一批、包装盒样板4个、送货单一份、订单23张。
另查明,被告人刘海波无前科。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写有“万艾可”商标标识的模板1块、写有“万艾可”商标标识的说明书一批、账本两本、送货单1份、订购单23张、包装盒4个等物证,到案经过、送货单、订购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等书证,审讯录像,证人方某、罗某、李某、吴某、付某、黄某、莫某的证言、指认照片、指认笔录,被告人刘海波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波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而擅自制造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波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海波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海波及其辩护人所提只接受韩新兰的委托做过20000多个“万艾可”包装盒和说明书的意见,经查,虽然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23张订购单,客户包括韩新兰(莫某)、伍志国、广州李总、李闯等人,但除了莫某外,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伍志国、广州李总、李闯等人的订单已实际履行,也未能与伍志国、广州李总、李闯等人核实,不足以认定;
而莫某明确指证2014年8月5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9日的订购单和2015年8月11日的送货单上记载的第一款白盒、第一款彩盒(短盒)、第二款白盒、第二款彩盒(长盒)等包装盒以及说明书即是其订购的“万艾可”包装盒,与被告人刘海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且现场也查获第一款彩盒(短盒)、第二款彩盒(长盒)以及说明书的样板,故被告人刘海波制造上述第一款彩盒(短盒)及说明书13万套、第二款彩盒(长盒)及说明书6万套可以认定,但订购单和送货单上记载的第一款白盒6500个、第二款白盒3000个,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带有“万艾可”、“VIAGRA”注册商标,不应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人刘海波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并不大、获利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达19万套,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对被告人刘海波酌情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刘海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波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波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