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637号之一原告长沙市青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086号004栋407房。
法定代表人彭晓芳。
委托代理人盛金良,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思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C4栋1009房。
法定代表人寻万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笑,人和启邦(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市青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三公司)诉被告长沙思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
被告思软公司已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本案争议的商标提出了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商评委已于2016年5月6日受理,目前正在审理中。
因本案需要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涉案商标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周晓玲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