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69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青艳,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修,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桂县飞龙酒行,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
经营者:阳先伟。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临桂县飞龙酒行(以下简称飞龙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青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飞龙酒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
原告拥有的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老窖池群,1996年被批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享誉“中国第一窖”。
泸州老窖特曲是中国最古老四大名酒之一,蝉联历届中国名酒称号,自1915年获国际博览会金奖始,屡获重大国际金奖17次,七次载入《吉尼斯世界纪录》。
2006年,“泸州老窖酿制技艺”作为川酒和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被国家文物局列为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2008年,泸州老窖特曲与国窖1573入选国家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原告拥有12个注册商标,其中“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为驰名商标。
国窖1573为原告高端知名产品,在国内享有较高声誉,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好评。
原告为维护产品及商标声誉,每年投入数亿元进行品牌推广,同时设立80余人的打假部门在全国各地开展维权工作,每年支出数千万元维权费用。
2013年9月9日,原告向工商部门举报发现被告出售假酒,临桂县工商局在被告店铺查获被告出售劣酒泸州老窖“国窖1573”(经典装)2瓶。
经鉴定,该酒为假冒伪劣产品,非原告生产,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被告至今未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销售“国窖1573”品牌白酒,侵犯了原告在有效期限内并于2006年10月12日获国家工商行政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被告为非法获益销售假酒,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更危害到广大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和健康权利,应依法严惩。
因侵权获利和被侵权遭受损失难以确定,应由人民法院处以50万元以下赔偿。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被告在侵权行为造成影响的范围内在广西日报上登报向原告道歉;
3、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飞龙酒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2、A0019414号《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所售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
证据3、(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对第1719161号商标的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证据4、(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证明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5、(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2000)第138号《品牌评价证书》复印件,证明泸州老窖品牌价值在2000年已超过102亿元;
证据6、(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证明“泸州大曲老窖池”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证据7、(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原告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本院调取证据。
本院向桂林市临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证据:证据1、临工商罚字(2013)第D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2、临工商强字(2013)第D00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
证据3、A0019414号《鉴定证明书》;
证据4、被诉侵权产品照片。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三性均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飞龙酒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飞龙酒行在本案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2002年2月21日处于商标有效期内,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为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商品分类表第33类,含“酒(利口酒);
酒(饮料);
烧酒”。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品牌评价证书》,载明评价对象“泸州老窖”品牌价值的评价结果为1028546万元。
2013年5月16日,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对申请人泸州老窖公司作出经历公证,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以及证明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证明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3年9月9日,临桂县工商行政部门在桂林市临桂县临桂镇金水路189号云锦园查获阳先伟经营的被告飞龙酒行涉嫌销售假冒白酒,查明飞龙酒行从一个上门推销的人处购进“国窖1573”酒(规格:52度、500ml)2瓶,生产编号分别为03062689860792、05846047108184。
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该2瓶“国窖1573”酒为不是该公司生产,是假冒产品。
2013年10月9日,临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临工商罚字(2013)第D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该假冒白酒并对阳先伟销售该假冒白酒及销售假冒其他品牌白酒的行为处以1000元罚款。
经观察,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52度“国窖1573”白酒的外包装盒标有与讼争注册商标的文字字形近似,读音、含义相同的文字商标。
泸州老窖公司认为飞龙酒行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遂起诉成讼。
另查明,飞龙酒行成立于2013年3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包装酒类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讼争第1719161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销售讼争“国窖1573”酒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白酒,与讼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经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标有与讼争注册商标的文字字形近似,读音、含义相同的文字商标。
工商机关查获被诉侵权产品时,讼争注册商标已至少有效11年,考虑到原告所享有使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在白酒行业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上述文字极易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原告的产品,或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所用商标与讼争商标构成近似。
而经过注册商标权人鉴定,该产品并非其生产,故本院认定该“国窖1573”酒系侵权产品。
依据前述法律条款的规定,被告销售侵犯讼争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益,原告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道歉的请求,由于原告未能充分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商誉上的损害,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于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充分证明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而被告未提供相应获利的证据,因本案侵权行为原告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万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就被告侵权进行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经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标的、维权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定合理开支为4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为14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桂县飞龙酒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国窖1573”酒;
二、被告临桂县飞龙酒行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4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飞龙酒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帐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宙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