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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82刑初1489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柯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48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曾用名柯和喜),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瑞昌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底至11月7日,被告人柯某在其租赁的晋江市陈埭镇高坑村乐登集团附近一民宅内,组织工人加工生产假冒“361°”品牌运动鞋。

2015年11月7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制假点,当场抓获被告人柯某及从现场扣押到假冒上述品牌运动鞋6200双。

经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总价为475230元。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案值达475230元,情节特别严重,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底至11月7日,被告人柯某在其租赁的晋江市陈埭镇高坑村乐登集团附近一民宅内,组织工人加工生产假冒“361°”品牌运动鞋。

2015年11月7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制假点,当场抓获被告人柯某及从现场扣押到假冒上述品牌运动鞋6200双。

经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总价为4752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了其丈夫柯某组织工人生产假冒“361°”品牌运动鞋,鞋底及帮面均是向他人采购,雇用10个员工,其帮忙做鞋面加工。

2.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受雇于柯某生产假冒“361°”品牌运动鞋。

3.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归案过程。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案发地扣押到假冒“361°”品牌运动鞋6200双。

5.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情况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运动鞋价值为475230元。

7.质量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运动鞋质量合格。

8.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归案后对其罪行供述不讳。

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柯某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案值达47523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经委托被告人所在地的司法局调查,该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柯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运动鞋6200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施经营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庄培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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