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687号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2388号怡化金融科技大厦26楼。
法定代表人石鸥。
被告冲电气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宝民一路27号公路管理中心七楼(仅办公)。
法定代表人石冈畅明。
被告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松白公路百旺信工业区六区。
法定代表人矶边和彦。
被告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
法定代表人川崎秀一。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侬,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冲电气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通过现场勘验、查封、拍照、摄像等方式,对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与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合作生产制造的CDS6040W型存取款一体机进行证据保全。
本院认为,证据保全的对象应限于由被告掌握而原告无法从合法渠道获得的证据。
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所涉及的专利技术体现于被告一方当事人为原告生产的CDS6040W型存取款一体机,审理期间涉及到专利技术与产品进行比对等问题。
因此,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与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合作生产制造的CDS6040W型存取款一体机一台。
【先到被告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进行查封,被告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拒绝提供,查封被告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CDS6040W型存取款一体机,案件审理以查封的CDS6040W型存取款一体机为比对对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于 春 辉审 判 员 费 晓代理审判员 周 建 康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兰健(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