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4647号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X。
法定代表人:汤馥华,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成彬,男,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样样好公司”)诉被告杨成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本案审理。
原告样样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样样好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经营场所内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公证费用1300元,律师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363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931054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经营场所内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标识。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贡茶”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标识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原告是来自于台湾的全球贡茶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投资1600万人民币设立的一家总部位于深圳的专业从事预包装食品、餐饮服务管理咨询以及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2013年12月13日从原注册人处受让了第8529453号、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2015年9月14日由原告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关联方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同日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权人的独占使用授权,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
第8529453号注册商标“”(贡茶商标),注册在第43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咖啡馆;
餐馆;
饭店等。
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该商标由“”、“”、“”、“”文字图形组合而成。
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溢香杯商标),注册在第43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咖啡馆;
饭店;
餐馆等。
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止。
上述标识经原告的广泛使用,在奶茶饮品市场具有广泛影响,原告自设立以来通过投入巨资进行市场推广,现在已在大陆拥有自营及特许经营的加盟店638余家(截止2016年5月),其中在广东地区拥有店铺269余家。
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亦是相关公众识别原告提供服务来源的主要标志。
二、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店铺内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其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利用原告“贡茶”商标已有的显著性和市场影响力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贡茶”品牌,其“贡茶”两字与原告商标中的“贡茶”两字字体及排列方式完全相同;
其印章构图与红色底色完全相同;
在“贡茶”两字同时使用的“GONGCHA”拼音与原告完全相同,其侵权之故意可谓欲盖弥彰。
另外,被告在店铺柜台多处使用与原告相同的第9310542号“”(溢香杯商标)。
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将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服务)名称或者商品(服务)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均属于商标法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6年1月18日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予以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号(2016)粤江江海第XXX号。
三、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获取巨额收益,也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原告通过严格的产品质量控制及规范的服务和大量的市场推广宣传,其“贡茶”品牌已是国内知名的餐饮连锁服务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
在消费者中“贡茶”品牌已有极高的美誉度,被告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使消费者极易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自营或特许经营加盟店,或者误以为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联。
被告店铺位于城区繁华地段,客流量大,获取巨额收益。
被告的行为不仅使原告无法在该区域自营或拓展加盟业务,同时不同的产品体验、服务质量也会严重损害原告的品牌声誉,由此给原告也带来重大损失。
原告的品牌建立及维护十分不易,为制止侵权原告实际耗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唯有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有效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也是立法主旨及现行司法要求。
原告样样好公司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2016)泸长证经字第1968号公证书、(2016)泸长证经字第1966号公证书、(2016)泸长证经字第1967号公证书及其授权书,证明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从原告处受让该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独占使用。
2.“贡茶”品牌相关荣誉证书,证明2014年“贡茶”荣获广东省十大特许经营品牌、广东省最具投资价值品牌、广东省优质特许加盟总部、广东省最具发展潜力品牌。
3.原告开业商户统计表(截止2016年5月份),证明原告在大陆拥有自营及通过特许经营的加盟店638家,其中在广东地区有269家。
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证明,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向深圳市国家税务机关纳税12893933.48元。
原告在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向深圳市地方税务机关纳税624468.10元。
5.(2016)粤江江海第XX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店铺内多处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
6.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公证费1300元,约定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7.被告作为商标性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比对图,证明与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比较:两商标完全相同。
被告杨成彬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3、7,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对其证明内容的认定在本院查明和本院认为进行论述。
本院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证号为第931054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贡茶商行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3年12月13日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9月14日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汽车旅馆、流动饮食供应、提供营地设施。
有效期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
2015年9月14日,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主要内容为:现将第8529453号、第8529436号、第9896868号、第9310575号、第9310542号和第9310608号注册商标授权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独占使用,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有权再授权第三方使用,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律师函警告、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等方式进行维权,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
上述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长期有效。
原告获得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于2014年11月颁发的“贡茶”品牌“广东省十大特许经营品牌”、“广东省优质特许加盟总部”、“广东省最具发展潜力品牌”、“广东省最具投资价值品牌”牌匾。
原告出具的《开业商户统计表》显示截止至2016年5月,开业商户数量为638家。
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西乡税务分局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纳税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已缴税费为12893933.48元。
深圳市宝安区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5月15日出具《纳税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已缴税费为624468.10元。
2016年1月18日,经原告样样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申请,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某、公证人员颜某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于2016年1月18日来到位于广东省××××号地下的“贡茶(水口店)”店铺。
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某在该店购买饮料两杯。
公证人员颜某对上述商铺的内部及周围环境、店铺内相关设备设施、饮品目录以及李某购买的两杯饮品、吸管、袋子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19张。
公证人员颜某将现场拍照所得照片保存于公证处的计算机内并刻录成光盘。
将相关物品拍照后交由李某保存。
2016年2月1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作出(2016)粤江江海第XXX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情况进行了公证。
从该公证书的附件一第六页的照片可见,被告在其原经营的店铺内墙身上使用了“+GONGCHA”标识。
原告样样好公司于2015年10月5日与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6年7月8日支付律师费10000元,律师费发票号码152××××1668。
案中,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300元和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样样好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7月14日,是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从事预包装食品、日用品、家用电器的批发、佣金代理、进出口及相关配套业务、餐饮服务管理咨询、奶茶制售、咖啡制售、冷热饮品制售、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
被告杨成彬原经营开平市水口镇滇红饮品店,该店是个体户,成立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经营场所开平市水口镇蟠龙路86号地下,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开平市水口镇滇红饮品店于2016年7月25日经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主要问题: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主要问题注册号为第9310542号“”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是经合法授权使用人,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构成要件有三:一、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
三、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和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其原经营的开平市水口镇滇红饮品店店内墙身上使用了“+GONGCHA”标识,虽然被告使用的标识整体上比原告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多了“GONGCHA”字样,但被告使用的标识中图形部分“”与原告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相同,且被告使用的标识中图形部分占据了整体的约五分之四。
两者使用在同类服务上极易造成混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存在特定的联系,且原告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属于意象图案,显著性较强,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服务使用的“+GONGCHA”标识,与原告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2.被告在其原经营的开平市水口镇滇红饮品店经营饮料及冷饮服务与原告经授权使用第9310542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属于第43类服务,属于同类服务。
3.被告在其原经营的开平市水口镇滇红饮品店的经营场所的墙身上使用“+GONGCHA”标识具有广告宣传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中,构成商标法上的使用。
综上,被告未经商标注册权人或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原经营的开平市水口镇滇红饮品店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
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第9310542号商标专用权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第二个主要问题鉴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被告应当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鉴于被告原经营的开平市水口镇滇红饮品店已于2016年7月25日经核准注销,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仍有继续提供侵权服务,故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已于诉讼前停止侵权)。
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由于双方未能就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充分举证,而被告原经营的开平市水口镇滇红饮品店从成立之日至注销之日不足一年时间,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况、主观过错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维权费用6300元的问题。
案中,原告支付了公证费和律师费,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本院酌定合理开支为4300元。
因此,被告杨成彬应向原告赔偿9300元(5000元+4300元=9300元)。
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只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已于诉讼前停止侵权)。
二、被告杨成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300元。
三、驳回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成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7.50元,由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26元,被告杨成彬负担18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