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柳振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82刑初523号
案件名称柳振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柳振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52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振汉,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冯礼桉,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振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振汉及其辩护人冯礼桉到庭参加诉讼。

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22日间,被告人柳振汉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在晋江市陈埭镇高坑村工业区其经营的“宏晟鞋塑公司”,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拖鞋,并以每双人民币(币种下同)3.8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1、林某2、林某1。

2013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拖鞋7024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拖鞋10124双,货值金额共计65162.4元。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柳振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柳振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柳振汉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柳振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柳振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应按每双3.8元认定;

2.被告人柳振汉有自首情节、没有犯罪记录、涉案被扣押的侵权产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22日间,被告人柳振汉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在晋江市陈埭镇高坑村工业区其经营的“宏晟鞋塑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拖鞋。

2013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拖鞋7024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拖鞋10124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765086元。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柳振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1、潘某1、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柳振汉组织生产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拖鞋的相关情况。

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其运货情况。

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侵权产品在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价格(批发环节)共计1765086元。

4.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明相关证人指认被告人柳振汉。

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获涉案拖鞋的情况。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证明“耐克”、“阿迪达斯”商标注册情况。

7.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涉案被查获的拖鞋为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产品等情况。

8.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宏晟鞋塑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

9.投案证明及破案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柳振汉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10.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柳振汉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柳振汉的供述,供认其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拖鞋的事实。

此外,控辩双方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证人陈某1的证言、收款收据及辨认笔录、照片,陈述2013年10月中旬,其以每双3.8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柳振汉购买250双“耐克”及“阿迪达斯”拖鞋,并指认购买的拖鞋。

2.证人林某1的证言、收款收据及辨认笔录、照片,陈述2013年10月,其以每双3.8元的价格向柳振汉购买320双“耐克”及“阿迪达斯”拖鞋,并指认购买的拖鞋。

3.证人林某2的证言、收款收据及辨认笔录、照片,陈述2013年11月9日,其以每双3.8元的价格向柳振汉购买370双“耐克”及“阿迪达斯”拖鞋,并指认购买的拖鞋。

4.证人高某1、高某2(1983年1月11日出生)的证言,陈述陈某1于2013年底送给其二人“耐克”及“阿迪达斯”拖鞋。

5.证人陈某2、高某2(1986年11月17日出生)的证言,陈述林某1于2013年底送给其二人“耐克”及“阿迪达斯”拖鞋。

6.证人陈某3的证言,陈述林某2于2013年底送给其“耐克”及“阿迪达斯”拖鞋。

7.证人潘某2、曾某(同行业人员)的证言及相关照片,分别陈述涉案侵权产品的成本价约为每双4元、4.7元。

8.证人庄某的证言,陈述拖鞋鞋材的库存货与正常鞋材存在较大的价格差异。

9.证人柳某的证言,陈述被告人柳振汉于2013年向其购买库存的拖鞋鞋底及鞋面原材料。

10.证人李某2的证言,陈述其于2013年11月向被告人柳振汉订购假冒“耐克”及“阿迪达斯”拖鞋。

11.合同,体现2013年11月1日,李某2与被告人柳振汉签订合同,订购360双假冒“耐克”拖鞋(单价27元)及480双假冒“阿迪达斯”拖鞋(单价26元)。

12.被告人柳振汉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及第一次庭审中供称涉案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拖鞋系其自行生产,没有他人下单,其以每双3.8元的价格将部分侵权产品销售给陈某1、林某2、林某1;

在第二次庭审中供称,李某2下单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拖鞋。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经查,被告人柳振汉虽供称曾于2013年10月至11月间将部分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拖鞋以每双3.8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1、林某2、林某1,证人陈某1、林某2、林某1亦作了同样的陈述,但该售价低于同行业人员潘某2、曾某分别陈述的涉案侵权产品成本价每双4元、4.7元,此外,被告人柳振汉在侦查阶段及第一次庭审中供称涉案侵权产品系其自行生产,没有他人下单,在第二次庭审中却供称,李某2下单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前后存在矛盾,且所提供的订购合同单价26元、27元也与其所陈述的同时期出售给陈某1、林某2、林某1的单价3.8元存在较大差距,明显不符合常理,由此,被告人柳振汉、证人陈某1、林某2、林某1、李某2关于涉案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拖鞋交易情况的陈述及订购合同的真实性、客观性均难以确认,不足以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涉案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且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被告人柳振汉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76508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振汉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柳振汉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5162.4元有误,予以纠正。

被告人柳振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尚未流入市场,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柳振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柳振汉有自首情节、没有犯罪记录、被扣侵权产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振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拖鞋7024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拖鞋10124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吴猛钢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