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733号原告:刘杰,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代理人:赖洪川,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佳,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山南工业区中区二路横二街。
法定代表人:蒋小艳,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刘杰诉被告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被告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佛山市南海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亦为佛山市南海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权案件的审理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所在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依法应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将本案依法移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被告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亦为广东省佛山市。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
故此,佛山市的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属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被告关于本案应由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