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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淄博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3民初84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淄博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初8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池秀江,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黄明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以宝,系该公司员工,(华能路与华阳路交叉口西南角)。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淄博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秀江,被告大润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以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享有的第8911270号“MI”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其中“MI”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自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商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商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MI”、“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电源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模具;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4、被告在“省级报刊”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被告大润发公司答辩称:1、我方销售的商品有合法的来源,且能够说明商品的提供者,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主张的侵权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公司在接到诉状后已经将未销售商品进行了下架,之前的销售量及利润也非常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小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8911270号、8228211号商标注册证各一份、(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73177号公证书各一份、名称变更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以及原告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证据二、(2014)聊鲁西证经字86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各一份,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和商品本身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文字或商标)相近似。

被告的侵权方式为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原告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相同,标注原告的企业名称,假冒原告的商标及企业名称。

被告向销售者销售上述商品的凭证上加盖了被告单位的专用章。

被告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证据三、原告小米公司生产的小米充电宝正品一个,用于侵权比对。

证据四、鉴别证明含鉴别方法各一份,拟证实被控侵权的手机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证据五、从原告官网下载的小米品牌价值排行表一份,拟证实小米品牌在2015年胡润品牌网上的排名第七名,小米品牌的价值高达453.21亿元,是一款知名商标,被告采取这种侵权方式以假乱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一张、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发票一张,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花费公证费4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80.00元、律师代理费9000.00元。

被告大润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充电宝不属于第九类产品目录里的电池、充电器;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购买过程及单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别证明上载明的内容与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不一致;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

对证据六中公证费的发票时间与公证时间不符,不能证明是本案发生的费用;

侵权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发票可以证实供货商系司拜德公司。

律师费发票的出具时间无法证实系因本案支出。

被告大润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七、大润发公司与济南司拜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合约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小米商品系由该公司提供。

证据八、证明一份,拟证明济南大润发有限公司与淄博大润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

证据九、济南司拜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是存在的。

原告小米公司对被告大润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七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其双方的约定行为不能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且被告作为大型商场,具有配套服务的经营资质,其未尽到商品来源的审查义务和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证据九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与本案亦无关联性。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大润发公司对原告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大润发公司虽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来源于原告官网,经审查与官网内容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证据六中律师费、公证费的发票为合法的增值税发票,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小米公司虽对被告大润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七至九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证据七有双方的签字盖章,证据八有济南大润发公司的印章,证据九来源于工商局官方网站,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注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中的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2年7月7日注册第8911270号“M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9月17日,胡润研究院发布《2015年胡润品牌榜》,小米品牌位列《2015年最具价值民营品牌10强》第八,在《十大增值品牌》中小米品牌位列第一。

2014年8月11日,原告小米公司委托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的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由洪涛到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就购买产品的行为申请证据保全。

2014年8月13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付秀敏、公证人员韩浩与原告委托的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指定购买人孙旭升到山东省淄博市华光路大润发,孙旭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电源一个,取得加盖“淄博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孙旭升对大润发拍照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购买人孙旭升将上述所购买物品、取得的票据带到车内,孙旭升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

然后公证人员付秀敏、韩浩将上述所购物品封存,公证员付秀敏对上述所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封存后的物品及票据交孙旭升保存。

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付秀敏、韩浩始终在场。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400.00元,为购买商品支付80.00元。

经公证购买的移动电源,商品及说明书上均有“小米移动电源”及“MI”标识,并标注原告的企业名称。

另查明,被告大润发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10万美元,成立日期为2009年5月7日。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00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小米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是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合理支出费用以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登报消除影响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小米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故对原告小米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大润发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公证购买的移动电源与原告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与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移动电源在商品和产品说明书上不仅使用了“小米移动电源”、“MI”标识,而且标注原告企业名称,假冒了原告的涉案商标及企业名称,构成侵权。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虽抗辩称其只是对外租用柜台,实际销售商系济南司拜德公司,但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发票上加盖的系被告大润发公司的公章。

被告大润发公司与济南司拜德公司之间的租用协议不能用以对抗消费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觉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大润发公司不能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也不能提供购货发票等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

鉴于原告小米公司商标、商品的知名度,被告大润发公司作为当地知名的大型商场,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对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进行审核,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大润发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合理支出费用以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登报消除影响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参照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大润发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大润发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为300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省级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公开消除影响的请求,因消除影响适用于侵权行为造成社会公众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相关公众对其评价降低。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MI”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淄博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淄博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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