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0民初330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弗朗西斯科巴特利大街1155号(1155BatteryStreet,SanFrancisco,California94111,U.S.A)。
诉讼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代理人:林晓蓉,广东笃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嘉鑫,广东笃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致远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波。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本院在审理原告利惠公司诉被告广州致远服装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侵权行为已停止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利惠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