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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建军、山东景阳冈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15民初4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建军、山东景阳冈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马建军,山东景阳冈酒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初4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贵广,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新新,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景阳冈酒厂。

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赵传新,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建军、山东景阳冈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马建军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马建军、山东景阳冈酒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马建军、山东景阳冈酒厂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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