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30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莱、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苏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刚。
委托代理人曹中伟,江苏省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苏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苏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万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