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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维全、赖妙浓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3刑终317号
案件名称吴维全、赖妙浓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维全,赖妙浓,袁子春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317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维全,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广东省深圳市,捕前住。

2014年5月5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深圳市龙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患病暂予监外执行。

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远通,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赖妙浓,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捕前住惠阳区。

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逮捕。

现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袁子春,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捕前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

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逮捕。

现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维全、赖妙浓、袁子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粤1391刑初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维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吴维全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四万元,减除其被羁押一个月零三天,剩余刑期三年四个月零二十七天;

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四万元。

认定被告人赖妙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认定被告人袁子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判处缴获的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无线网桥160个(NanoStationM55GHzindoor/outdoorairMaxdBiCPE),发射状网形商标标识5679个,UBIQUITI防伪标识6534个,UBIQUITI充电器115个,充电器电线40条,UBIQUITI标识7872个,无线网桥主板5个,手提电脑(iBM2008-GG8)1台,无线网桥半成品50个,包装盒(NanoStationM5)100个,无线网桥(青岛好士佳)4个,无线网桥充电器24个,无线网桥电源线20条,无线网桥(NanoStation)3个,测试设备2套,联想未来先锋711电脑主机1台。

),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吴维全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维全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吴维全表示认罪伏法,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书,请求撤回上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维全撤回上诉。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刑初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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