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2民初8317号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文灿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超鹏,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铂铭行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宣正山。
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铂铭行汽车有限公司关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其系专利号为ZL20073015××××.9名称为“汽车(2008款客户之星)”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时间为2007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21日。
后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位于义乌市春晗路5号“中马房车汇”的展厅内,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务车。
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073015××××.9名称为“汽车(2008款客户之星)”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2万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编号为6W106473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书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编号为6W106473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宣告专利号为ZL20073015××××.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据以主张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原告的起诉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如果涉案专利权经过行政程序最终确认仍然有效,则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可根据新的证据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