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15号原告: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岑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耀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义康,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欧琳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羽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军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江东宁东新鸿运厨具商行。
住所地:宁波市。
经营者:应云康,该商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云强,该商行员工。
被告:宁波江东宁东靓斯特家居商行。
住所地:宁波市。
经营者:施磊,该商行负责人。
被告: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剑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飞,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龙洋,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宁波欧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思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飞,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龙洋,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宁波市鄞州时蓉塑胶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施亚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强,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金华,湖州金卫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盛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欧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琳实业公司)、宁波江东宁东新鸿运厨具商行、宁波江东宁东靓斯特家居商行、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琳厨具公司)、宁波欧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琳网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
后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依被告欧琳实业公司申请追加宁波市鄞州时蓉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蓉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宁波江东宁东新鸿运厨具商行、宁波江东宁东靓斯特家居商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义康,被告欧琳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军林,被告欧琳厨具公司、欧琳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洋,被告时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强、裴金华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方经庭外和解,未达成和解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搏盛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14日,原告取得专利号为ZL200930140541.4,名称为“开关(方形双头-1)”的外观设计专利。
后原告发现被告欧琳实业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水槽台控,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并以较低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另经原告调查,被告欧琳厨具公司和被告欧琳网络公司分别在“欧琳官网”和“天猫欧琳官方旗舰店”上展示并销售安装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水槽。
为此,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欧琳实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欧琳厨具公司立即停止在“欧琳官网”上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删除相关侵权产品的图片及网络链接;
3.被告欧琳网络公司立即停止在“天猫欧琳官方旗舰店”上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删除相关侵权产品的图片及网络链接;
4.判令被告欧琳实业公司、欧琳厨具公司、欧琳网络公司销毁全部侵权成品、半成品及模具等侵权工具;
5.判令被告欧琳实业公司、欧琳厨具公司、欧琳网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被告欧琳实业公司辩称:1.被告欧琳实业公司并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只是使用行为;
2.被控侵权产品在2004年之前就已经公开销售;
3.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区别显著,并不构成侵权;
4.即使构成侵权,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由被告时蓉公司制造,被告欧琳实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欧琳厨具公司、欧琳网络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欧琳实业公司。
被告时蓉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确系本公司生产、销售;
2.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
3.即使按原告所称的比对方法,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很大;
4.被控侵权产品在2004年之前就已经公开销售;
5.被控侵权产品售价及利润不高,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拟证明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0930140541.4,名称为“开关(方形双头-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权利稳定,至今有效;
2.(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6838号公证书及《水槽产品型录》,拟证明被告欧琳实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3.(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693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欧琳厨具公司、欧琳网络公司分别在“欧琳官网”、“天猫欧琳官方旗舰店”上进行侵权产品的展示并销售的事实;
4.律师费、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5.名片、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车辆人员出入单、来往邮件,拟证明被告欧琳实业公司员工吴刚曾到原告工厂洽谈采购业务并通过电子邮件询价,被告欧琳实业公司明知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其不具有善意,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6.无效宣告程序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因被告欧琳实业公司启动涉案专利权无效程序,造成原告产生维权费用。
经质证,被告欧琳实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原告维权费用过高;
对证据5中除了来往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被告欧琳实业公司的员工去原告工厂洽谈业务,也不必然知道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与本案无关。
被告欧琳厨具公司、欧琳网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因该证据系原告针对被告欧琳实业公司所做公证,两被告对此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中并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上的案号与法院案号亦无法对应;
对证据5中名片、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车辆人员出入单、来往邮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吴刚在2014年12月9日到原告工厂洽谈业务,邮件的收件人也不能确认是否系原告的员工,不能确认邮箱的所有人向吴刚发送了报价表,也不能证明吴刚明知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时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特别是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其并未对使用的公开予以检索,事实上涉案的专利产品早在2004年前已经公开销售;
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涉案专利系开关,欧琳实业公司制造、销售的是水槽而非开关;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
对证据5中名片、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车辆人员出入单、来往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邮件内容并不清楚,且其中并未提到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欧琳实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卖总合同、采购订单,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售价不高;
2.(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373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欧琳实业公司的水槽产品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销售。
对被告欧琳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非合同的参与者,且采购订单记载的物料描述未涉及产品型号,不能证明被告欧琳实业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的询问笔录系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购买人未提供发票,记账联中品名为水槽,亦不能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对应,该证据并不能反映购买人购买水槽时包括的部件,故不排除该公证书中记载的台控系事后更换的可能。
对被告欧琳实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欧琳厨具公司、欧琳网络公司、时蓉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欧琳厨具公司、欧琳网络公司、时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来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投资创业中心祥和东路128号的被告欧琳实业公司、欧琳厨具公司、欧琳网络公司的厂区内进行诉前证据保全。
本院在该厂区内的生产车间未发现被控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及模具,在该厂区内的仓库,发现有型号为JBS2T-OLCS501的水槽66台,随机拆开一台水槽的包装箱,扣押其中独立包装的水槽台控1个,并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
对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欧琳实业公司存在的侵权事实。
被告欧琳实业公司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保全笔录亦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欧琳厨具公司、欧琳网络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欧琳厨具公司仅是销售橱柜的公司。
被告时蓉公司无异议,认可涉案台控系其制造并销售给被告欧琳实业公司,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并不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对证据5,因被告欧琳实业公司对其中除了来往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对证据6,四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产生的代理费用,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欧琳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欧琳厨具公司、欧琳网络公司、时蓉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欧琳实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对本院诉前保全的证据,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系本院依法取得,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搏盛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930140541.4、名称为“开关(方形双头-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5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4月14日。
2015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作出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认为未检索到与被检索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5年12月16日,本院应原告申请,来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投资创业中心祥和东路128号的被告欧琳实业公司、欧琳厨具公司、欧琳网络公司的厂区内进行诉前证据保全,在厂区内的生产车间并未发现被控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及模具,在仓库内发现有型号为JBS2T-OLCS501水槽66台,拆开其中一台包装箱,内有独立包装的水槽台控1个,并依法予以扣押。
2015年12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坚到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随同黄海坚来到宁波现代商城B馆一楼。
在有“OULIN欧琳”字样的商铺,黄海坚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EH602+9603S水槽一套(注:系发票上标注的货物名称,收款凭证和保修单上标注的货物名称为EH602+CS9603),黄海坚通过POS机付款后取得《宁波现代商城欧琳专卖店收款凭证》、《欧琳实业有限公司产品保修单》和《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张。
货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产品外观、拆封后产品情况、上述POS机付款小票、收款凭证、保修单和发票等进行了拍照。
最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产品进行了密封。
2015年12月22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6838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坚到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助理按照黄海坚操作步骤的要求,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网进行一系列操作,对“欧琳官网”、“天猫欧琳官方旗舰店”的相关网页截屏打印(共三十一页),并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6931号公证书。
被告欧琳实业公司的员工吴刚曾于2014年12月9日到访原告公司。
被告欧琳实业公司与被告时蓉公司签订有买卖总合同(常规配件),该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被告欧琳实业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水槽新品),其中物料描述显示:1.水槽方形拉丝弹跳台控(B),单价19.8,数量20;
2.水槽圆形拉丝弹跳台控(B),单价19.8,数量80。
2016年6月20日,被告欧琳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军林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吕军林以及两名自称系宁波欧琳实业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含维修)人员驱车来到宁波市海曙区云霞路88弄22号302室(南都花城·月季苑302室),征得该房屋主人李波同意后进入该房屋内。
吕军林说明来意,李波同意吕军林一行拆卸欧琳水槽“台控”。
吕军林就李波所购“欧琳不锈钢水槽”一套的相关情况对李波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吕军林和李波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李波还捺了右手拇指印。
公证员助理用公证处照相机对询问情况和《询问笔录》进行了拍照。
征得李波同意,公证员助理对李波的身份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拍照。
维修人员对欧琳水槽“台控”进行了拆卸,然后交给公证员保管。
拆卸过程中,售后服务人员还取出留底的记账联,对李波进行了询问。
公证员用公证处摄像机对拆卸和询问情况进行了摄像,公证员助理用公证处照相机对水槽现状。
拆卸情况和留底的记账凭证等进行了拍照。
随后维修人员为李波换上新的“台控”。
上述拆卸下来的欧琳水槽“台控”经公证处密封后交由申请人带走。
2016年6月21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3733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欧琳厨具公司、欧琳网络公司认可在“欧琳官网”、“天猫欧琳官方旗舰店”展示的水槽中方形双头的台控与原告公证购买到的型号为“EH602+9603S”的水槽中的台控相同,即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10000元。
再查明,被告欧琳实业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10日,注册资本2089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器、脱排油烟机、煤气灶、厨具、净水设备、不锈钢制品、水暖器材、文具、家具的生产、销售;
金属材料、建筑材料、装潢材料、五金交电、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品)、鞋帽、日用品、针纺织原料及产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通讯设备(除发射装置)、塑料原料及制品、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工艺品的批发、零售;
自营和代理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室内外装潢;
经济贸易咨询服务;
自有房屋租赁。
被告欧琳厨具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23日,注册资本318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厨具、洁具、家具、办公用品、消毒柜、燃气灶、抽油烟机、制冰机、烤箱、不锈钢制品、家用电器的制造、加工、销售;
卫生洁具、建筑装潢材料、水暖器材的批发、零售;
厨具、厨房用品的安装服务、咨询;
自有房屋、机械设备、办公用品、汽车租赁;
广告服务;
会议服务、旅游项目开发服务;
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制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被告欧琳网络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3日,注册资本158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厨具设计软件、电子商务软件的设计、研发、销售;
厨具、家用电器的设计、研发、制造、加工、批发、零售;
网上提供五金交电、家用电器、家居护理用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工艺品、床上用品、厨房用具、建材、卫生洁具的销售服务。
被告时蓉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3日,注册资本2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塑料制品、橡胶制品、五金件、电器零配件、箱柜的制造、加工。
许可经营项目:普通货运服务(有效期限至2013年1月9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搏盛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930140541.4,名称为“开关(方形双头-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结合本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若侵权成立,四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要点为:开关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及其布局。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自上而下包括按键、面板、连接柱三部分,按键有两个,左右分开呈方柱形、连接柱呈圆柱形,面板是方形,与原告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一致,因此两者整体构成相同。
被告欧琳实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存在如下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按键上端面无环形图案,而涉案专利上端面有环形图案;
2.被控侵权产品面板是正方形,而涉案专利面板是长方形;
3.被控侵权产品比对时应不包含拉索部分,其下部是一个大圆柱,而涉案专利下部是两个柱子。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欧琳厨具公司、欧琳网络公司认同被告欧琳实业公司的比对意见,并认为若要结合拉索部分进行比对,亦应结合拉索的整体而非部分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时蓉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存在如下不同:1.从俯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圆形凸起,而涉案专利有圆形凸起;
2.从俯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面板是正方形,而涉案专利面板是长方形,长宽比例是明显的2;
1;
3.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面板下部是一个大圆套,而涉案专利面板下部为两根长度明显超过上部的圆柱形套管;
4.从主视图结合仰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下部是大圆柱形护套,两个管子是在护套里面,且两个管子长度远短于整体开关的长度,即使是保护两个圆柱形的外套,也只占到整个开关的20%,而涉案专利圆柱形套管裸露在外,其长度占整个开关的60%以上;
5.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面板与按键连接处无台阶,而涉案专利相应位置有台阶;
6.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圆形面板下的插接部厚度大,是按键厚度的2倍,而涉案专利插接部厚度较小,小于按键的厚度;
7.从主视图看,两者设计风格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整体设计风格是敦实、厚重的,尤其是占50%的面板、插接部,而涉案专利整体设计风格是苗条、细长的,尤其是占其主体面板的插接部、圆柱形套管都是细长的;
8.两者并帽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是圆柱的并帽,可以旋转,而涉案专利是长方形的卡套,是直接卡上去的。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且这些差异均是整体布局、设计风格上的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即使把拉索安装在护套内的安装管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亦不相同也不近似,且两者的区别点更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开关,被控侵权的台控产品分为开关与拉索两部分,故在侵权比对时,应以被控侵权的台控产品的开关部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判断。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设计按键上端面无环形图案,而涉案专利上端面有环形图案;
2.被诉侵权设计面板呈正方形,而涉案专利面板呈长方形;
3.被诉侵权设计面板下部是一个大圆柱,而涉案专利面板下部是两个分开的细长圆柱,且该圆柱的长度明显超过其上的套管;
4.被诉侵权设计插接部厚度较大,而涉案专利插接部厚度较小;
5.被诉侵权设计的并帽呈圆柱形,而涉案专利的并帽呈长方形。
显然,这些区别点,特别是开关面板形状以及面板下部是一个大圆柱还是两个分开的细长圆柱的差别,对于视觉印象差别明显,不会被一般消费者所忽略,足以使其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开来,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因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此不再评判。
因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欧琳实业公司、欧琳厨具公司、欧琳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郑婉卿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