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初372号原告凌万义,住澳门氹仔。
委托代理人陈晶、陈晓东,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奕梅,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林元龙(系被告姐夫),住福建省福清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凌万义与被告薛奕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万义撤回对被告薛奕梅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2.5元,由原告凌万义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