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1971号原告: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仁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航,崔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南区杰发内衣模杯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股东:林楚杰。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林鑫池,该厂员工。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方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潮南区杰发内衣模杯厂(以下简称杰发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6月15日通过浙江法院电子商务网上法庭远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全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艳,被告杰发厂的委托代理人林鑫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方公司起诉称:第9767054号“金薇”注册商标由浙江金妮儿贸易有限公司持有,核定商品类别为25类,包括服装、游泳衣、防水服、鞋帽、围巾等。
原告获得商标权人浙江金妮儿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以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身份独立进行有关维权的诉讼。
近来,原告发现杰发厂未经许可,擅自在阿里巴巴公司运营的1688网站上使用“金薇”标识宣传其自身商品,已涉嫌侵犯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阿里巴巴公司为杰发厂提供销售平台,已构成帮助侵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杰发厂立即停止使用“金薇”标识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涉嫌侵权链接,停止帮助行为;
3、杰发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4、由杰发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杰发厂答辩称:一、“金薇”商标权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按照规定,商标许可需要备案,未经备案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金薇”文字是普通名称,经查询以“金薇”为名称的商标有十七个,而“金薇”不作为商标名称的使用更广泛,故“金薇”不具有显著性,故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无权限制他人使用“金薇”名称。
三、杰发厂未在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不构成侵权。
四、浙江金妮儿贸易公司于2015年底才受让涉案商标,没有什么使用记录,更不可能有知名度。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我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阿里巴巴公司要求网络卖家实名认证,同时在协议中明确要求卖家不得发布和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义务;
2、涉案商品信息是否侵权,在权利人投诉前,阿里巴巴公司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3、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已采取必要措施及时确认删除涉案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广州市玮誉贸易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9767054号“金薇”商标,注册类别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皮带(服饰用)(截止),有效期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
2015年11月23日,浙江金妮儿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6年1月1日,浙江金妮儿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以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身份独立进行有关侵害商标权(商标注册号9767054及委托人名下其他商标)、侵害著作权、侵害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5年,具体授权范围包括以受托人名义对侵害委托人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等。
同日,浙江金妮儿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排他许可合同》,将第9767054号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在全部注册商品上,许可使用形式为排他使用许可,原告有权以自身名义独立对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第三人提起诉讼,浙江金妮儿贸易有限公司放弃起诉及其他诉讼权利,授权期限为5年。
2016年3月14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6)浙杭证民字第223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3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晓琴在公证处办公室,用公证处电脑及网络进行如下保全行为:打开“www.1688.com”进入该网站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金薇”,点击“搜索”,打开新的页面,点击“金薇同款无痕无钢圈文胸性感聚拢调整型文胸豹纹性感女士内衣套装”,弹出新的窗口,在搜索栏中输入“金薇”,点击“搜本旺铺”,打开新的页面,点击“金薇同款无痕无钢圈文胸性感聚拢调整型文胸豹纹…”,弹出新的窗口,点击“首页”,依次点击打开“公司档案”、“公司企业”、“联系方式”页面。
以上过程均进行页面实时打印,用“屏幕录像专家V2013”软件进行录制。
公证书的附页显示:“汕头市潮南区杰发内衣模杯厂”为诚信通客户,该店铺项下“金薇同款无痕无钢圈文胸性感聚拢调整型文胸豹纹性感女士内衣套装”页面,显示起批量1-20套¥42,起批量21-50套¥40,成交488套,评价3条,品牌:金薇;
该店铺项下“金薇同款无痕无钢圈文胸性感聚拢调整型文胸豹纹性感女士内衣胸罩”页面,显示起批量1-20件¥34,起批量21-50件¥32,成交6件,评价0条,品牌:金薇。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开办方,杰发厂系涉案网店的经营者。
2013年,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了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业务种类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阿里巴巴公司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及《阿里巴巴法律声明》中均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原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排他许可合同》、(2016)浙杭证民字第2233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被告杰发厂提交的第979790号“金薇”注册商标打印件,经查询该商标状态显示“商标无效”、商标网查询“金薇”结果网页打印件显示第25类有效的商标仅浙江金妮儿持有,“金薇”关键词网上查询结果与涉案侵权行为并无关联性,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杰发厂主张的事实,均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浙江金妮儿贸易有限公司系第9767054号“金薇”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故原告作为排他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权人明确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用于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分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具有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杰发厂在其1688网店铺中使用“金薇同款无痕无钢圈文胸性感聚拢调整型文胸豹纹性感女士内衣套装”、“金薇同款无痕无钢圈文胸性感聚拢调整型文胸豹纹性感女士内衣胸罩”作为商品名称,同时在信息栏何中载明“品牌:金薇”,该种使用方式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来源起到了指示作用,故属于一种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杰发厂使用“金薇”标识用于描述其销售的内衣商品,与第9767054号“金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近似,杰发厂的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杰发厂提供的就是“金薇”商标商品,从而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故损害了“金薇”商标权人的利益。
虽然,原告当庭确认杰发厂实际销售的商品实物上并未使用“金薇”商标,但杰发厂的行为仍构成对“金薇”商标的损害,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
针对杰发厂的上述行为,适用商标法已可进行充分的保护,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有关杰发厂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杰发厂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要求杰发厂停止使用“金薇”标识的侵权行为,因涉案侵权链接已删除,故对此本院不再裁判。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杰发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其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杰发厂侵权情节及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第9767054号“金薇”商标于201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浙江金妮儿于2015年11月23日受让该商标;
2、原告为本案诉讼做了公证证据保全,并聘请律师出庭。
关于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原告起诉后,已确认涉案店铺上被诉侵权商品信息下架,也无证据显示阿里巴巴公司对杰发厂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不构成帮助侵权。
由于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删除涉嫌侵权链接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潮南区杰发内衣模杯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汕头市潮南区杰发内衣模杯厂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