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初449号原告陈建军,男,汉族,1978年6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仲斌,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志鸿涂料辅材批发部,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经营者江志,男,1976年6月22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建军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志鸿涂料辅材批发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军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建军撤回对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志鸿涂料辅材批发部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建军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