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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昌吉市耀德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新23民初66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昌吉市耀德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昌吉市耀德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初66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南区南投路*号****单元。

组织机构代码:68529135—6。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媛,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翠艳,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耀德眼镜店。

住所地:昌吉市昌吉商场东侧。

经营者:吴建金,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住昌吉市。

委托代理人:吴江金,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住玛纳斯县。

系吴建金的哥哥。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昌吉市耀德眼镜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在昌吉市工商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媛、王翠艳,被告昌吉市东泰眼镜店的委托代理人吴江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暴龙”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在《法制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暴龙”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的“”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巨额资金进行广告宣传,2015年,“”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原告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太阳镜的商标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暴龙”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类似,原告对被告销售近似、假冒商标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昌吉市耀德眼镜店辩称:被告销售给原告工作人员的是“霸龙”牌太阳镜,“霸龙BALONG”眼镜于2003年10月21日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证号为第3297853号,期限为200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被告销售的“霸龙”太阳镜是享有注册商标的合法商品,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

另,被告只出售了一副“霸龙”眼镜,是生产厂家送呈的样品,被原告工作人员购买。

综上,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注册权的行为,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商标权属及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1、2015年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内容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暴龙”和“”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

原告在2011年5月13日受让该注册商标。

拟证实原告对“暴龙”和“”享有商标权,且至今有效。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2、新疆亚心公证处出具的(2015)新亚证内字第9217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2015年11月7日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人员对证据保全的眼镜进行封存。

拟证实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封存的眼镜也是被告销售的。

但被告销售的是“霸龙”眼镜,“霸龙”也是登记注册的,故没有侵权。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3、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内字第15001号公证书,内容为:争议商标“BALONG”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呼叫、含义及外观上差异不大,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区分,容易导致混淆误认。

故争议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

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BALONG”与“BoLon”暴龙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作出了撤销“BALONG”商标的争议裁定。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同时认为霸龙眼镜系合法商标,故被告没有构成侵权。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侵权损害结果1、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

内容为:“”、“暴龙”商标获得的荣誉如下:第九届亚洲盛典亚洲品牌500强、中国眼镜科技杂志证明暴龙眼镜的市场推广、消费者认知度、性价比和销量及市场占有率等综合指数位居同行业品牌首位、亚洲财富论坛授予2014亚洲眼镜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最具成长性的太阳镜民族品牌、中国眼镜协会证明暴龙眼镜在全国太阳镜行业中销售、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均位居行业前十位。

厦门中永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中原告2009-2012年共投入广告费为66232785元,平均一年的广告支出为1656万。

证明:暴龙作为亚洲品牌500强在同行业品牌中享有颇高的荣誉度、知名度。

原告为推广商标知名度付出了巨额支出、品牌推广范围大、强度大。

2、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883号公证书。

内容为:暴龙为亚洲品牌500强品牌,2014年“”、“暴龙”以亚洲眼镜行业第一的总分成为唯一上榜的眼镜品牌,暴龙的品牌知名度、售后服务、质量等指标在同行业名列前茅。

证明:暴龙作为亚洲品牌500强在同行业品牌中享有颇高的荣誉度、知名度。

暴龙眼镜质量优良、售后服务好,在同行业中起着标杆作用。

3、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

内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为驰名商标。

4、福建省商标协会公示的新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内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通过异议认定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为驰名商标。

5、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885号公证书,内容为:暴龙眼镜在浙江卫视、四川卫视、重庆电视台、深圳电视台、东方卫视、四川广电网络电视台每天轮番播出大量宣传广告。

证明:暴龙为推广商标知名度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

6、公证费用发票: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所支出的费用,金额为900元。

7、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制定我区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8、律师服务费用发票: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所支出的费用,金额为2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一份授权书,内容为:2011年6月20日,霸龙眼镜有限公司授权新疆耀德眼镜销售霸龙品牌眼镜。

授权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

拟证实被告销售霸龙眼镜是经过霸龙眼镜有限公司的授权,且进货渠道正当。

2、霸龙眼镜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拟证实霸龙眼镜商标是合法注册的,不存在与原告商标近似一说,故被告并没有构成侵权。

3、温州霸龙眼镜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拟证实霸龙眼镜是正规的生产厂家。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温州霸龙眼镜有限公司没有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故对其提交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7日、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186667号商标注册证和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暴龙”、“”,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厦门全可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暴龙”、“”商标转让给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原告为推广该品牌,在各大媒体投入巨资进行宣传。

2015年“暴龙”、“”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全国驰名商标。

2015年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经营的眼镜店销售与“暴龙”、“”商标相似的眼镜,原告随即申请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2015年12月1日,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出具了(2015)新亚证内字第921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1月7日16点13分,亚心公证处的公证员李伟、高伟凯会同新疆天澈律师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淑娟来到位于昌吉市乌伊西路1号的名为“耀德眼镜”的店内,对现场情况作如下保全:一、进入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淑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挑选并购买了一副太阳镜,以刷卡的方式支付了230元,并取得《耀德眼镜验光配镜处方》和刷卡单据各一张,随后将所购眼镜及单据一同交给公证人员某乙。

离开耀德眼镜后,公证人员对陈淑娟此行从耀德眼镜购买的眼镜及附带包装、票据进行了拍照。

然后将票据返还给陈淑娟,随后将所购眼镜及附件封装进纸箱内,由公证人员、陈淑娟分别在箱体封条处签字,公证人员对箱体进行了拍照后,将纸箱交由陈淑娟保管。

该公证书附有陈淑娟购买眼镜现场照片四张、所购物品照片二张、封存眼镜的纸箱箱体照片二张。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封存包装完好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对封存纸箱进行拆封。

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变色偏光太阳镜一副,品牌为“BALONG”霸龙太阳镜,黑色镜架,左镜片上标有“BALONG”标志。

经庭审比对,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商标与被告销售的眼镜存在以下差异:原告登记注册的商标英文字母为“”标识,汉字为“暴龙”标识;

被告销售的眼镜商标英文字母为“BALONG”标识,汉字为“霸龙”标识。

原告为了此次取证及诉讼,支出公证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23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享有“暴龙”、“”商标专用权及该商标是全国驰名商标和原告为了宣传该品牌支出了巨额费用的事实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耀德眼镜店销售的被控侵权眼镜上印有与“”商标项近似的标识,在呼叫、含义及外观上差异不大,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区分,容易导致误认。

该侵权产品流通于市场中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将“BALONG”当做“”。

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眼镜“BALONG”商标已在2011年12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商评字(2011)第32855号争议裁定书所撤销。

注册商标的作用主要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故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

在原告对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根据“暴龙”、“”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产品销售价格、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后果、被告经营规模、同行业利润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合理部分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公证取证的证据只能显示被告销售了一副侵权眼镜,其现场照片不能反映被告销售有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或相似的其他产品。

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5000元符合本案案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吉市耀德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暴龙”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昌吉市耀德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昌吉市耀德眼镜店负担150元,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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