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9900号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甲40号1幢11层1102内002室。
法定代表人龚睿,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宏升文具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施宏路390号。
经营者戴用日,男,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宏升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旭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宏升文具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08年推出桌游产品《三国杀》,在年轻华语玩家群体里获得了广泛好评并迅速流行,已成为国内最普及、销量最高的桌游。
原告经第6592067号商标注册人授权,有权使用该商标并进行维权,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纸牌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伟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其中公证费7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75元、律师费4,000元)。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宏升文具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659206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案外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纸牌、扑克牌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该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等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宏升文具店设立于2013年5月17日,经营场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施宏路390号,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文具用品的零售。
2015年3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旭敏至被告上述店铺,以公证购买的方式购得铁盒装的“三国杀”游戏牌一盒,支付75元,并取得面值100元的盖有被告公章的定额发票一张。
原告支付公证费700元。
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显示,游戏牌的包装盒、盒内的游戏手册、及卡牌上均有“”标识。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生产的“三国杀”游戏牌的包装上均有防伪标识及条形码,并在包装背面标明了地址、电话、官网、邮箱、发行方等详细信息,而被告销售的游戏牌包装上没有上述信息,故属侵权商品。
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工商登记材料、商标注册证、授权书、(2015)沪静证经字第1145号公证书、购物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涉案第6592067号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在有效期内,经该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原告有权使用该商标,并有权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宏升文具店销售的游戏牌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纸牌属相同商品,该商品的包装盒、游戏手册及卡牌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
同时,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无生产商名称、地址等信息。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游戏牌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在桌游类游戏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受众范围有限、被告的经营规模不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购物费属于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虽未提供其支付律师费的证据,但确有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原告同期在本院有多件类似案件,对律师费金额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宏升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宏升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宏升文具店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叶菊芬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桑清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