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761、762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73884322-3。
法定代表人曾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堂水,广东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洋,广东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联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井湾工业区2栋4楼B,组织机构代码:59434191-X。
法定代表人严干。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联迪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两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两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本两案的起诉。
本两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撤诉后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其余多预交部分,由本院退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蒋 筱 熙审 判 员 王 媛 媛代理审判员 兰 诗 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逸楠(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