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1172号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雪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芬娟、钟立成,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埤城镇阳诚百货商行,经营地:丹阳市埤城镇仁信路。
经营者:陈金云,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住丹阳市。
委托代理人:朱新涛,系陈金云女婿。
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诉被告永康市骁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骁龙公司)、丹阳市埤城镇阳诚百货商行(以下简称阳诚商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2016年5月27日,原告捷顺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骁龙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立成,被告阳诚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新涛,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蕾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捷顺公司当庭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顺公司诉称:捷顺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32001××××.6“一种自挤水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捷顺公司按时交纳专利费用,该专利处于持续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该项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阳诚商行未经捷顺公司授权在淘宝网上销售、许诺销售的免手洗平板拖把,完全落入了捷顺公司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阳诚商行的侵权行为导致捷顺公司专利产品市场占有率的大幅下降,给捷顺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诉请判令:1、阳诚商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库存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阳诚商行赔偿捷顺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319901.25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阳诚商行承担。
捷顺公司当庭明确其指控阳诚商行实施的是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被告阳诚商行在庭审中答辩称:1、阳诚商行对涉案产品的专利情况事前不知情;
2、阳诚商行并非制造商,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已经停止销售;
3、捷顺公司的索赔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请求依法驳回捷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捷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
证明:捷顺公司对涉案产品享有专利权及该专利权的具体内容。
2、专利年费缴费证明、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明:捷顺公司的专利权持续有效。
3、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明:捷顺公司专利权的有效性及状态。
4、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证明:阳诚商行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捷顺公司的专利权。
5、公证书。
证明:阳诚商行存在销售侵犯捷顺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及捷顺公司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
6、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
证明:淘宝公司系阳诚商行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商。
7、公证费发票、订单详情及收条。
证明:捷顺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支出的费用。
8、委托代理协议。
证明:捷顺公司为制止阳诚商行的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律师费。
9、情况说明。
证明:骁龙公司从未向阳诚商行销售过涉案产品。
被告阳诚商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骁龙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中国商品组织条码成员证。
2、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
3、骁龙公司在1688网站上实际售卖产品的打印件。
4、订单详情单及支付宝汇款记录。
证据1-4共同证明:阳诚商行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捷顺公司提交的证据。
被告阳诚商行对证据1-4、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易记录并非仅是涉案产品的销量,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骁龙公司的情况说明不符合事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予以确认,且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9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
二、对被告阳诚商行提交的证据。
原告捷顺公司认为均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进货数量与阳诚商行的销售数量不符。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阳诚商行并未提交证据的原件,且仅提交了从骁龙公司处购买10套拖把的交易记录打印件,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亦不相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捷顺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32001××××.6的“一种自挤水拖把”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
捷顺公司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自挤水拖把,包括拖把杆、挤水机构和拖把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拖把杆包括小管、导头、连接头、压簧座、压簧和压头,所述导头铆接在所述小管上,所述压簧套在所述压头的上端,所述压簧座套在所述压簧的上端,所述压头、压簧和压簧座一起装入所述连接头上端所设的孔内,所述连接头的上端铆接在所述小管的下端;
所述拖把杆的导头套设于所述挤水机构上端所设的孔内;
所述拖把头包括万向接头、座板、加重块和拖把布,所述万向接头设于所述座板的中上部,所述万向接头的上端与所述拖把杆的连接头的下端活动销接在一起,所述压头的下端顶在所述万向接头的上端,所述加重块镶包在所述座板上与所述挤水机构相对的另一侧下部。
2015年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捷顺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5年11月16日,根据捷顺公司的申请,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捷顺公司的代理人丁鑫珍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进入淘宝网站(www.taobao.com)并登录,搜索宝贝“免手洗平板拖把”并点击“骁龙免手洗平板拖把自挤式旋转免沾手拖布自动电视购物平板拖把”产品链接,进入相关页面,网页显示产品单价为人民币54.8元,累计评论6095,成交记录12390件。
选择颜色“天蓝色”后点击立即购买,提交订单并支付54.25元(店铺优惠省0.55元)。
2015年11月26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丁鑫珍从快递员手中收取快递包裹1个(运单号:70105407373260),将快递包裹拆开查看后,重新将里面的物品封装。
2015年11月24日、11月30日,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出具(2015)浙嘉誉证民内字第5829、6015号公证书。
在庭审中,阳诚商行认可经营上述淘宝店铺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经查看,该产品包装及产品上均无商标,或生产者、销售者名称或其他表明提供者身份的信息,亦无产品合格证或保修凭证。
另查明,阳诚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一般经营项目:烟、小百货、五金电器零售。
捷顺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820元、律师费18027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捷顺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捷顺公司指控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阳诚商行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阳诚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捷顺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2001××××.6“一种自挤水拖把”实用新型专利权。
捷顺公司据此要求阳诚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阳诚商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阳诚商行虽然在庭审中陈述其系通过阿里巴巴网站线上及线下交易方式从骁龙公司处购买侵权产品,但未提交合同、物流单、付款凭证等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具体的交易事实,本院对阳诚商行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捷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阳诚商行的进货价格,对阳诚商行的侵权获利无法确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
(2)阳诚商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在淘宝网的售价为54.25元,累计评论6095,成交记录12390件;
(3)阳诚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1月14日;
(4)捷顺公司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埤城镇阳诚百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2001××××.6“一种自挤水拖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丹阳市埤城镇阳诚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9元,由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99元,由被告丹阳市埤城镇阳诚百货商行负担4000元。
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丹阳市埤城镇阳诚百货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