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351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张金柏食杂店。
经营地:厦门市湖里区殿**组****号。
经营者:张金柏,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嘉诚区,经常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张金柏食杂店(以下简称张金柏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柏食杂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历史可以追溯到1949年,是中国从事农产品和食品进出口贸易历史悠久、实力雄厚的企业,名列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葡萄酒是原告主要生产产品,原告所生产的葡萄酒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
凭借着绝佳的品质和独特的风味,原告所有的长城、华夏葡萄酒在国际、国内广受好评。
2004年,原告经核准使用的“长城”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原告旗下的出品葡萄酒的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成为北京20**年奥运会独家供应商;
同年,长城葡萄酒又以125.87亿元的品牌价值荣登2006中国品牌500强行业榜首;
2009年,长城葡萄酒成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唯一指定葡萄酒。
为维护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先后在第33类注册与“长城”、“华夏”相关商标近两百件,其中1974年7月20日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在第33类注册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葡萄酒、露酒。
2004年11月12日第70855号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2年7月17日,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提请,并于2003年7月21日经核准在第33类注册第3244771“长城”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
被告是一家从事日用百货批发零售业务的经营者。
2014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突出使用“长城”图形及“长城”字样的葡萄酒商品。
与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所生产的葡萄酒产品。
但该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生产企业所生产的,被告的前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前述销售行为已经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288元(其中调查取证费用5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38元及工商查档费50元),金额合计34288元。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判令被告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金柏食杂店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中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证据2、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
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是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权属人及2004年11月12日第70855号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3、第3244771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为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4、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2014)厦湖证内字第145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产所销售标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的葡萄酒产品;
前述标识构成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事实;
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38元的事实。
证据5、公证费及工商查档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合理费用770元的事实。
被告张金柏食杂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抗辩权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经受让取得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44771号“长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原告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0月15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代理人来到厦门市湖里区殿前1107号的“健福兴购物商场(殿前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长城1993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价格38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2014)厦湖证内字第1456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700元。
经庭审查明,该葡萄酒印有与第3244771号“长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申请注册了第3244771号“长城”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2014)厦湖证内字第1456号《公证书》证实,厦门市湖里区殿前1107号的“健福兴购物商场(殿前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尽管该商店所使用的招牌为“健福兴购物商场”,但该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一致,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销售的。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出售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长城1993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该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3244771号“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主观恶性等情节酌情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张金柏食杂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号“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张金柏食杂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张金柏食杂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7.20元,由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张金柏食杂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辉峰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雅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