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初21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星光量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7001000027839。
法定代表人陈德振。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平市星光量贩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奥飞动漫)的委托代理人彭海棠,被告南平市星光量贩超市有限公司(简称星光超市)的法定代表人陈德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动漫诉称,其是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对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含背包、书包等。
被告星光超市未经许可在其经营超市内销售带有上述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商标标识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侵害原告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与原告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星光超市辩称,1、星光超市没有销售侵权产品;
2、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指称侵权的商品被掉包;
3、原告购买商品后没有及时起诉,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奥飞动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星光超市的企业注册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4)粤广南方第065437号商标权证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3、(2015)××证经字第××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印制有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一张,5、代理费发票一张,拟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星光超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的内容有异议,且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费、代理费费用与其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查明,原告奥飞动漫是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核对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含:钱包(钱夹);
背包;
书本;
抱婴儿用吊袋;
行李箱;
伞;
伞柄;
宠物服装;
制香肠用肠衣;
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超市内销售带有上述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商标和图案的书包,遂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黄伟兵、公证辅助人员蔡锦笑、以及奥飞动漫的委托代理人陈锋于2015年4月29日至被告经营超市,由陈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书包一个、玩具一个。
奥飞动漫支付购买书包费用63元,公证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被告星光超市是否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
原告奥飞动漫所持有的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注册商标,系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含背包、书包等商品,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未向其支付费用,在其经营的超市内销售带有上述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商标和图案的书包,其行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其与奥飞动漫存在某种联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及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被告主张保全公证中的证据被掉包,指称侵权产品非其所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主张权利在上述法律规定保护的时效内,故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及时主张权利,其无须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平市星光量贩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南平市星光量贩超市有限公司立即销毁侵害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与侵权商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三、被告南平市星光量贩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平市星光量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聪荣代理审判员 余 凌代理审判员 余观贵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卢娟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