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1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住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温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晓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温某甲作为广州市博格达皮具有限公司老板,雇佣同案人李某、温某乙、陈某甲、程某甲、刘某、陈某乙、舒某甲、韦某、冯提界(均已判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嘉禾望岗上胜东街工业区2栋二楼,生产假冒“Ochirly”、“FivePlus”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7月23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九同案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155个。
经鉴定,缴获的手袋价值人民币143449元;
经对查获的生产单进行统计,被告人及同案人在上述期间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655330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甲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生产数量提出意见,请法庭核实。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及其同案人在2014年1月至7月期间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计65533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温某甲自身对博格达厂管理较少,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相关订单也并非被告人所接的订单,虽然被告人作为博格达皮具厂的老板,但对于博格达皮具厂里面的业务平时主要也是由厂长李某等人负责进行经营及管理,被告人平时也很少回厂里也很少过问厂里业务,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较小。
三、被告人温某甲对本案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温某甲一向表现良好,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温某甲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温某甲作为广州市博格达皮具有限公司老板,雇佣同案人李某、温某乙、陈某甲、程某甲、刘某、陈某乙、舒某甲、韦某、冯提界(均已判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嘉禾望岗上胜东街工业区2栋二楼,生产假冒“Ochirly”、“FivePlus”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7月23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九同案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155个。
经鉴定,缴获的手袋价值人民币143449元;
经对查获的生产单进行统计,被告人及同案人在上述期间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有8555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瑞勤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查报告,缴获的赃物照片,证人熊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仇某、王某、程某乙、蔡某、黄某乙、陈某丙、林某、舒某乙、贺某乙、徐某、许某、赵某的证言,厂房租赁合同、续约协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等书证,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备案记录等,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开业通知书,生产单复印件,对账单、出货表,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价格说明,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现场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同案人李某、温某乙、陈某甲、舒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同案人程某甲、刘某、韦某、冯提界的供述,被告人温某甲的身份材料,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温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温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温某甲及同案人生产价值655330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甲及其同案人在2014年1月至7月生产价值655330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但未能提供相关的价格鉴定报告对该部分犯罪数额予以证实,故指控该批手袋价值6553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