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04169号原告:吴献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天春、易晓斌,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汉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文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胜,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邦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献法为与被告金华市汉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造贸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献法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春、被告汉造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胜、葛邦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献法起诉称:原告系义乌市拓进五金厂经营者,开办有多家企业,在义乌五金商贸城有店铺,从事家具类、五金工具类的生产销售。
2010年10月21日,原告申请注册的“ROLSON”商标获得公告,注册号5778011,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6类,包括金属家具部件等。
原告向中国海关进行了商标海关备案。
被告成立于2006年7月11日,经验范围为五金工具、机电设备(除汽车)、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除文物)、包装材料、服装、纺织品、针棉织品销售;
货物与技术进出口(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国家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2015年9月17日,原告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以下简称北仑海关)的北关法(2015)0761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通知原告海关已于该日将被告向海关申报出口的“ROLSON”商标的梯子挂钩100箱1000个扣留。
2015年12月18日又收到北仑海关的北关法(2015)0761号《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北仑海关于2015年12月18日依法对被告侵害“ROLSON”商标权一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货物(“ROLSON”商标的梯子挂钩100箱1000个,货物价值19509元),并处2000元罚款。
原告认为,被告的出口商品梯子挂钩与原告注册号第5778011号“ROLSON”商标核定使用的第六类商品中的金属家具部件属于同一类别商品,北仑海关已认定属于侵权产品,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注册号第5778011号“ROLSON”商标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货物出口的机会、被告具有生产行为、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汉造贸易公司答辩称:被告的经营方式是根据客户采购需要下单工厂生产,主要从事五金工具出口。
英国的ROLSON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OLSON公司)与被告合作多年,业务量不大,被海关没收的梯子挂钩系该公司向被告定购,由被告下单工厂生产,且仅做了涉案1000个产品,合同总价款3050美元,已全部被海关没收。
被告通过该笔业务退税可得毛利润人民币1800元,此前无类似订单,也无库存,更未在中国境内销售,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是贴牌加工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与侵权无关。
原告的第5778011号注册商标“ROLSON”是原告在中国境内抢注了ROLSON公司在英国已享有的“ROLSON”商标。
按照商品分类表,金属家具部件属于家具及门窗的金属附件的第0608类似群组。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属于金属家具部件不符合产品的使用功能,被告的通用名称为梯子挂钩,属于金属挂钩,从功能上说是个紧固件,紧固件归属于钉及标准紧固件的0607类,包括金属环*、金属止动环*,金属钩(扣钉)、金属扣钉(钩)、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商品类别中无梯子挂钩名称,被告认为梯子挂钩不是家具部件,应属于金属紧固件。
英国客户也自认产品属于第八类0807类似群组的clamps(夹子),用于固定梯子及木材等,所以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紧固件的0607类或是夹子的0807类。
北仑海关虽作处罚,但被告认为处罚得不对,被告是应客户强烈要求出货(产品是拼柜的),为了不影响整个柜子出货,才默认海关的处罚。
综上,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梯子挂钩具有多功能用途,是梯子的支架或者挂钩,既有紧固件的功能,也有钳的功能,是金属紧固件,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家具部件商品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1份,证明原告享有第5778011号“ROLSON”注册商标专用权;
2.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0077号的决定1份,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已驳回罗森工具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第5778011号注册商标的申请,该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3.北仑海关北关法(2015)0761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各1份,以及要求法院调取通知书、告知书原件、处罚决定书、侵权货物图片的申请,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
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ROLSON公司英国登记证书、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浙江公司)提供的审批单及附件资信报告的复印件共8页,证明ROLSON公司在英国注册成立,具有合法登记,从1985年开始就使用ROLSON商号;
2.ROLSON公司的“ROLSON”、“rolson”商标在英国、中国的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印件5份,其中英国的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上有老板签字视同原件,证明ROLSON公司1991年在英国注册“ROLSON”商标,从2006年开始陆续在中国注册了“ROLSON”、“rolson”四个商标,申请第六类商标被驳回,原因是已被原告恶意抢注;
3.ROLSON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附件(含被告自行翻译的中文文本)、被告与工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共8页(合同均在中国境内订立,在第三方263.net服务器上可以验证),证明:1.涉案产品属于贴牌生产,按ROLSON公司要求加注“rolson”标识生产,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2.合同中的产品名称是梯子挂钩,与原告核定使用的第六类商品不相同也不近似;
3.原始合同数量800个,后增至1000个,单价3.05美金,下单工厂也是1000个;
4.被告是一家外贸公司,接收订单后下单工厂生产,属于销售商,不是生产商,两份合同的产品及数量与被海关查扣的一致;
4.梯子挂钩实物1个(含外包装彩盒),证明被告是贴牌生产,产品是固定件不是家具附件;
ROLSON公司拥有第八类商品上的第4133982号商标注册证号“rolson”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包括钳即clamps,外包装盒上打上“rolson?”标识是应客户要求,从外包装图片上可以看出其功能是可以夹住物品,类似于夹子,外包装图案与实物一致。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
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撤销申请人罗森工具有限公司就是ROLSON公司,ROLSON公司在上世纪90年代在英国注册了第八类商标,中国的第六类商标被原告抢注;
对证据3及其申请调取的材料被告均予认可,也无需再调取,同时认为海关告知书中记载也是梯子挂钩,数量1000个。
经审查,本院依法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3的北仑海关对被告申报出口的梯子挂钩1000个(案值19509元)已予以没收并处罚款2000元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境外证据没有进行公正认证,中文翻译并非权威部门出具;
对审批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附件的三性有异议,都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印章;
被告无法证明原告恶意抢注商标,原告的商标经合法注册取得;
是否是梯子挂钩应以商标局注册以及北仑海关的认定为准;
对购销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合同载明的交货地点上海,与实际交货地金华有冲突,被告没有提交增值税发票无法确定合同是否已履行,从内容看被告的该笔业务是亏损的,产品名称是brackets,不是clamps,是被告向案外人定做产品,属于生产行为。
对证据4,庭审中原告认为无法确定是否即是北仑海关没收的被告出口的侵权商品,如属同一产品,其外包装上使用的“rolson?”标识已作为商标使用,实物属于挂钩,不属于钳。
庭后,原告确认该实物即为被控侵权产品梯子挂钩。
经审核,本院依法对证据1、证据3、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对证据2中的中国注册证号第4133982号“rolson”商标、注册证号第5154049号、第5154052号以及第8126548号“ROLSON”商标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双方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私营企业主,从事五金工具等生产、销售。
2009年9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ROLSON”字母商标,颁发了第577801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包括合金钢;
金属管;
可移动金属建筑物;
铁路金属材料;
普通金属合金丝(除保险丝外);
缆索金属接头(非电);
金属家具配件;
保险柜;
砧;
金属标志牌;
栓牲畜的链子;
金焊料;
锚;
手铐;
金属风标;
树木金属保护器;
捕野兽陷阱;
普通金属艺术品;
金属矿石;
金属棺(埋葬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
2015年9月1日,被告委托宁波浙商报关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梯子挂钩、胶棒等货品。
经海关查验,申报货物中的有“ROLSON”商标的梯子挂钩100箱1000个,价值19509元。
当月17日,北仑海关对该批梯子挂钩予以扣留,并下达北关法(2015)0761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将扣留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向其提交《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的原告。
同年12月18日,北仑海关向原告发出北关法(2015)0761号《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告知原告海关的处理结果是“没收侵权货物(“ROLSON”商标的梯子挂钩100箱1000个,并处2000元罚款”。
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罚款2000元已由其向海关缴纳。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6年7月11日,经验范围为五金工具、机电设备(除汽车)、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除文物)、包装材料、服装、纺织品、针棉织品销售;
货物与技术进出口(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国家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2015年7月3日,被告与ROLSON公司签订订单号PO002002号的订单1份,订单载明:货号60910的BuildingTools、2psLadderBrackets(注:建筑工具,2件套梯子支架),单价3.05美元,每箱数量10套,总价2440美元;
货号61222的HobbyTools、MiniGlueSticks(注:家用小工具,迷你胶棒)3072个,单价0.36美元,总金额1105.92美元等,并附有货号60910货物的外包装图片。
当月7日,被告与金华敖东工具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金华敖东工具有限公司为其生产“楼梯挂架”(Ladderbrackets)1000个,包装每箱10个,总金额人民币18000元,合同上标注有产品图片(注:与实物同)等。
2006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罗森工具有限公司注册了“rolson”字母商标,颁发了第413398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园艺工具(手动的);
泥瓦工用具;
剪刀;
锤(手工具);
刀;
扳手(手工具);
钳;
套锤(手工具);
镐(手工具);
拔钉器(截止),注册有限期限自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
2009年1月14日、3月21日、2011年9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先后核准罗森工具有限公司注册了“ROLSON”字母商标,分别颁发了第5154049号、第5154052号、第812654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7类)、(第8类)、(第11类),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0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200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ROLSON公司向其定做的产品“梯子挂钩”实物(含外包装),自认是被海关没收的商品的样品。
庭后原告也确认该实物即为被控侵权产品梯子挂钩。
经比对,梯子挂钩系由2件套的黑色铁质支架与膨胀螺丝组成,产品上无任何标识,其外包装盒底色为黄色,包装上印有“60910”数字,正反两面左上角均有“rolson?”标识,显示的图案与上述PO002002号订单附件图案相同,其中“rolson”标识与原告第5778011号注册商标的字母、排序相同,只有字母大小写差异。
故被告提供的实物与订单、购销合同上的产品一致,即与被控侵权商品系同一产品,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梯子挂钩系被告所售。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注册商标具有独占的排他权利,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权人即具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均不得使用。
原告是涉案第5778011号“ROLSON”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梯子挂钩是否属于商品分类表中的第六类商品金属家具部件还是第八类商品钳,即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为梯子挂钩,依据被告提供的订单其对产品的描述是梯子支架,购销合同上的产品名称是楼梯挂架,其产品性质应属于配件;
被告主张的其为钳类的紧固件的抗辩,是就梯子挂钩的功能外延作扩大解释,也与其提供的上述合同上所确定的产品名称以及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相矛盾。
被告对北仑海关以其申报出口的梯子挂钩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侵权为由作出的行政处罚结果并无异议,并已接受了处罚。
被告在商品外包装盒上使用“rolson”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注册权的第5778011号“ROLSON”注册商标的字母读音、排序相同,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易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系金属材质,结合其功能、性质,可予认定与原告第57780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六类商品中的金属家具部件属于同类范畴的商品,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近似侵权商品。
被告辩称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贴牌加工,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依据订单显示的总金额可予确认ROLSON公司订购数量为800个,被告下单工厂的数量与报关出口的数量均为1000个,其间差额200个缺乏证据证明亦系ROLSON公司订购的贴牌加工产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海关没收的1000个产品中的800个属于贴牌加工产品,依法不构成商标侵权;
其余200个被控侵权产品梯子挂钩已经构成对原告第57780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而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持有的商标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方式、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价格并结合其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予赔偿的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汉造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吴献法第57780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梯子挂钩商品;
二、被告金华市汉造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献法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献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吴献法负担237元(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汉造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8元。
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小玲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施 媛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