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更4168号罪犯李士庆,男,1951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庆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士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德中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提出,罪犯李士庆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并附有罪犯李士庆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士庆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虽然年老,仍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1次、记功1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认为,罪犯李士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士庆予以减刑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