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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旭锋与宁波宝鹏电器有限公司、苏州长城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甬知初字第1137号
案件名称陈旭锋与宁波宝鹏电器有限公司、苏州长城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旭锋,宁波宝鹏电器有限公司,苏州长城电器有限公司,西安市佳欣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1137号原告:陈旭锋,男,汉族,1970年7月30日出生,系慈溪市亨尔宝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宝鹏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古窑浦村。

法定代表人:高国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燕青,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浩,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长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桃花坞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董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西安市佳欣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号龙苑大厦*****号。

经营者:王启明。

原告陈旭锋为与被告宁波宝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鹏公司)、苏州长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西安市佳欣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欣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应原告陈旭锋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浙甬知初字第1137-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旭锋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宝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开庭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在开庭前撤回了对被告佳欣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旭锋起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3019××××.6的,名称为“取暖器(新型超薄铝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7日。

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在被告佳欣公司处发现大量被告宝鹏公司生产的碳纤维取暖器产品在销售,经原告购买比对后发现该产品在产品外观上都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相同,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

原告认为,被告宝鹏公司、长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被告佳欣公司擅自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宝鹏公司、长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取暖器产品;

2.被告宝鹏公司、长城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27000元。

被告宝鹏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被告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陈旭锋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状态检索截图,拟证明原告对涉案的侵权产品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专利权仍处在存续期的事实;

证据2.公证书及公证保全产品实物,拟证明两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3.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各项费用合计为27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宝鹏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要证明产品侵权的事实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宝鹏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6)浙杭证民字第340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对被告宝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长城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宝鹏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将另行认定。

对被告宝鹏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至于是否构成现有设计抗辩,另行视案情认定。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至被告宝鹏公司进行了诉前证据保全,获得了被告宝鹏公司产品宣传册一份及取暖器产品一台,制作了笔录。

对该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宝鹏公司生产涉案产品,且产品上有被告长城公司商标的事实。

被告宝鹏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长城公司授权许可被告宝鹏公司使用商标。

本院对上述保全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43019××××.6,名称为“取暖器(新型超薄铝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专利简要说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

最能体现本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5年9月24日,原告委托陈泽链至陕西省汉唐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西安市长乐中路××市场××号“西安佳欣电器”,在该店内选购了“长城510”、“长城511”取暖器各一台,取得销售清单及店内名片各一张,并对该店门头及店内产品进行了照相。

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5)陕证民字第010691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4日,本院应原告申请,来到位于浙江省慈溪市的被告宝鹏公司厂区进行证据保全,在公司样品区发现该款被诉侵权产品,予以扣押保全。

另查明,被告佳欣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宝鹏公司制造,被告宝鹏公司经被告长城公司许可在该产品上使用被告长城公司的商标。

再查明,被告宝鹏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5日,注册资本为3000000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照明电器、燃气具、模具制造、加工等。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的律师代理费用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3019××××.6,名称为“取暖器(新型超薄铝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差别细微,两者属于相似。

被告宝鹏公司认为左侧散热板的竖条结构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

最外侧的边框,被诉侵权设计有倒角,原告专利设计没有;

基于散热片是惯常设计,能使消费者产生不同视觉效果的是控制面板结构,而原告专利设计是类似于椭圆形跑道的凸出面板,面板中间有两个横条纹,下部是圆形的按钮,而被诉侵权设计控制面板表面是平面,在中间位置设置成菱形排列的四个按钮,LED屏及按钮和面板平行无凸起,并且面板右下角及下半部设置了很多图案结构,两者相比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院认为,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同为取暖器,从专利设计主视图角度,其主体部分可以分为左侧的矩形条纹状散热片与右侧的控制面板,从两者位置分布及外围比例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相近似,至于矩形散热片属于此类产品技术功能所决定的设计特征,但从右侧的控制面板来看,两者有较大区别,专利设计的控制面板有椭圆形跑道的装饰线并且其中下部有圆形控制钮,中间有横向双直线状的线条,相比之下,被诉侵权设计的控制面板表面呈一体化平面设计,上方有长方形LED液晶屏,中间位置设置有成菱形排列的四个按钮,LED液晶屏及按钮和面板平行无凸起,并且面板右下角及下半部设置有图案结构,从视觉上区别明显,至于散热器整体呈平板形状及脚部支撑架及烘衣架属于此类散热器的常见造型,以一般消费者角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综合判断,两者因上述视觉差异,特别是控制面板部位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消费者会给予更多的注意力,而此处的差异明显,故本院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因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本院对现有设计抗辩及两被告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不再评价。

综上,原告之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旭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5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由原告陈旭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0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郑婉卿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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